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字第22号
原告苏州金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沈巷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伟普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平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金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伟普塑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吴中区临湖镇的被告厂房,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2年6月8日竣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仍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63062.75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63062.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延期支付之利息损失(其中人民币18万元自2012年6月8日起算;人民币6783062.75元自2014年6月7日起算,两项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算为结算方式,并以审计价格下浮10%为最终价格,涉案工程项目并未进行审计结算,因此涉案工程的最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被告目前已经支付给原告2630万元工程款,因此原告诉称的拖欠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其诉称的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亦不成立。对于原告收取的超出实际工程价款的款项,被告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结束时付至60%,余款二年内付清,最终工程价格按审计结算,审计结算价下浮10%为最终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3月6日开工,于2012年6月8日竣工,同年7月20日,原告将涉案建筑工程档案移交至苏州市吴中区城建档案馆。
2013年7月23日,原告将涉案工程决算书并附有全套图纸、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单等建工资料一并移交给被告,并在“移交确认书”上明确:以上材料移交甲方(被告)5个月之内未核对完毕,视同对乙方(原告)送上的决算书无异议,甲方(被告)同意按乙方(原告)送与甲方(被告)的决算书为最终决算价格。同日,被告在上述“移交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被告未在确定的期间内对决算书提出异议,且亦未再支付工程款,故以决算金额为依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96306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且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30万元等事实无异议,同时双方均无法明确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具体时间。
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在接收原告移交的决算书及其相应建筑施工资料后,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并且于2014年4月,委托苏州广联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提供两名广联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该两名人员到庭陈述,其公司于2014年4、5月份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在审计期间,其公司曾会同原、被告双方到场进行对账。最后,其公司将初审告知双方,但原告不肯签字确认。据此,被告认为,经广联咨询公司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25721196.58元,此与原告决算价格33263062.75元相差悬殊,故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有资质的广联咨询公司所出具的咨询报告结果与原告提供的决算书确认的结果之间有750多万元的差额,加之被告亦提供了一些其在收到“移交确认书”后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问题存在协商情形的依据,如果简单以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在约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提出异议,即视为认可原告之决算书为由,直接确认原告之决算书,可能会有失公允。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的意见予以采纳。由此,本院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姑苏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2015年10月12日,姑苏造价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依合同约定的下浮率折算后的工程造价为28200409.65元,同时对当事人双方在鉴定过程中有争议的项目另列三项,即天棚涂料47322.57元,建设工程检测费102005元,大吊车吊装增加费950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1000元。就上述《造价鉴定报告》,本院组织质证时,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当事人有关异议,一一给予解答。其中对于天棚涂料,图纸上并没有该项目,但实际施工中,原告已经完成该项目。在现场勘查时,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内墙涂料作为房屋使用功能的一部分应当纳入一般验收要求范围内;建设工程检测费应当由被告支付,但在评估中,原告表示是被告委托其代为支付,其核算金额是根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费收款汇总表;涉案工程钢结构比重较大,需用吊车吊装。评估时,原告表示,根据合同确定的吊车无法满足实际施工需要,为此,原告更换了大吊车,从而增加了费用。对此,虽有签证单,但没有被告方或者监理方的签字确认。对此,原告认为,由于工程设计上的原因,工程结构承重无法满足10吨吊车短驳钢结构的要求,因此只能更换大的吊车进行施工。被告表示在涉案工程施工中,确实存在由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检测费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具体的检测费支付凭证,因此不能据此表明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102005元的检测费用,同时对原告关于吊车更换理由不予认可。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以此金额为基数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行为虽然是在庭审之后提出,但由于该请求内容是降低诉讼请求标的额,此行为并不有害于被告,故予以准许。
原、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263000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的起因是双方就涉案工程总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本院已经委托姑苏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已经得出结论。虽然当事人双方对此持有一定的异议,但鉴于异议人未能提供足够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并且鉴定人员亦到庭对当事人之异议作了解释,故本院认为,应当以姑苏造价公司经出具的评估结论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依据。对于有争议的项目,天棚涂料,鉴于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并且内墙屋顶涂料通常作为建筑物验收内容之一,故此项目应纳入涉案工程造价内;由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存在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检测费的事实,只是因为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而不予认可原告代付的102005元的检测费,但是姑苏造价公司在评估时是以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费用收款汇总表为依据,并且检测机构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应当对该建设工程检测费用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关于原告代付建设工程检测费的承认,因此,被告应当将上述建设工程检测费偿还原告;至于因吊车更换增加的费用,尽管原告表述由于设计原因而导致,但鉴于被告否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被告就涉案工程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8349737.2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3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项2049737.22元。
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自竣工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0%的工程款项,由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6300000元,其远远超过的上述约定,并且涉案工程最终造价亦在本案诉讼中经鉴定而确认,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因其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伟普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49737.22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金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其它诉讼费(评估费)181000元,合计人民币21180元,由原告苏州金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00元,由被告苏州伟普塑料有限公司负担12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顾小炜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华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