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产业路******。
负责人:卢旭明,该公司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鹏,上海段和段(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汾东南路**老街花鸟鱼虫市场**。
法定代表人:张冬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6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669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书》为虚假合同,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明也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书》,从未在《合同书》上加盖过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大学项目部印章。申请人在一审时就曾申请法院鉴定该项目印章的真实性。而且,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大学项目部也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对申请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合同书》内容看,如果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则必然会对管理费、税费等重要条款进行约定。但该合同并未约定被申请人支付管理费,甚至连税费都不承担。这样的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申请人不可能在该合同上盖章。申请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被申请人施工的电缆工程。申请人系经过招投标承揽的工程,根据申请人与发包人太原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显示,申请人施工工程仅有装修工程、音响工程。申请人不可能也无权利将超越招投标范围、合同范围将自己未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原审判决完全忽视了该重要事实。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办理过结算。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签证显示,被申请人是直接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申请人对此毫不知情。如果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则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办理结算,而非跳过申请人,直接与建设单位结算。对建设单位而言,办理结算也肯定是针对申请人,不可能是被申请人。很明显,被申请人是与建设单位直接建立的合同关系,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显示电缆工程的施工单位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文件并非由申请人出具,而是由太原大学经办人自己填写,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从未施工过电缆工程,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自然也不可能包含电缆工程费用,太原大学也未将该工程款支付给申请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从合同形式、合同约定条款、施工范围、工程结算对象等多方面可以看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被申请人施工了案涉工程,其应当向太原大学主张工程款,与申请人无关。据此,申请人现依法申请再审,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书》为虚假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从未办理过结算,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再审申请人虽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以否定其真实性,亦未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可《合同书》的效力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完成合同约定的电缆工程,经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确定了工程价款,该款项已由太原学院支付再审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书》及所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卞  俊  梅
审 判 员     何炳武
审 判 员     张瑞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浩男
书 记 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