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6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应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卢某,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西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晋0105民初48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涉案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上盖章的公章显示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大学项目部,而该项目章并非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一审时即申请法院鉴定项目章真实性,一审法院在未核实项目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合同有效,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上诉人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被上诉人安装的电线电缆工程。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7日清单报价中标并与太原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太原大学招标清单上所列明细不包含被上诉人安装的电线电缆工程,太原大学也从未就此工程与上诉人进行过结算,也从未支付过工程款,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签证上也是其与建设单位太原大学直接办理,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太原大学电线电缆项目,其也应与太原大学结算,由太原大学支付其工程款,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径行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太原大学项目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也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电缆工程,经请上诉人签证,但上诉人未予给签证。最后是被上诉人请甲方的项目管理公司确认了工程量,现在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后经太原市财审中心评审确定被上诉人的电缆工程款项为96523.02元。这个款项已经由太原学院支付给了海天建设集团山西分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即19304.6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6523.58元、违约金19304.6元,共计115828.18元;2、判令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给付前项工程款96523.58元自案件受理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就太原大学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的电缆建设工程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报告厅室、多功能厅配电室电源电缆的连接、调试工程,并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120000元,以财审价格为结算价,经财政审核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收款一周内付给原告审定价9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不能按期支付应承担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量。2015年,该工程经过太原大学结算送审、太原市财政局审核后,原告的工程结算价审定额为96523.02元,并由太原大学在2017年年底全部支付给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收款后始终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通过各种方式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己严重违约。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揽太原学院(原名称太原大学)的报告厅和多功能厅的装修工程、电缆工程、消防改造工程等,设立了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大学项目部。原告(乙方)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设立的太原大学项目部(甲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承担的项目工程中部分项目委托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及方式,报告厅、多功能厅配电室电源的连接、调试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完工,遇非人为因素不能正常施工,工期顺延;合同预算价120000元,最终以财审价格为结算价;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经财政审核后甲方收到款项一周内付给乙方审定价的95%,留5%的质保金,待质保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全部付清工程款,若不能按期支付,甲方须按总价20%承担违约金;质保期为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完工后就施工内容与山西正大方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管理部进行了确认,由该第一项目管理部在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意见处盖章、签字,注明情况属实、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2015年3月13日,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并财审(2015)8号《关于对太原大学阶梯教室改造工程结算的评审说明》,评审情况写明,项目计划投资额5960000元,送审结算额11270500元,审定结算额5825100元,核减5445400元,其中室外电缆工程因电缆及配电箱单价偏高,电缆试验、汽车台班定额内已含,重复计价,材差及取费相应调减。共计核减72750.56元。合同附件1,建设项目投资(结算)评审情况表载明,建安工程费送审额11270510.56元、审核额5825126.99元。合同附件2,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载明电缆工程送审额169273.58元、审定额96523.02元,施工单位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关于对太原大学阶梯教室改造工程结算的评审说明》及附件、工程签证单、《太原市财政局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通知书》、《教育部关于同意在太原大学基础上建立太原学院的函》,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设立的太原大学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电缆工程,经太原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确定电缆工程款为96523.02元,此款已由太原学院支付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6523.02元,原告主张此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即按总价20%计算,96523.02元×20%=19304.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属同一性质,不能重复主张,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庭审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一、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6523.02元、违约金19304.6元。二、驳回原告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阶梯教室改造项目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称证明上诉人和太原大学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案涉合同内容。另外补充说明,在对方所举的合同中,没有收取管理费、税费等费用的约定,不合常理,故合同实际履行方不是我们。被上诉人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原件、无盖章,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承揽太原大学阶梯教室改造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亦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大学项目部并刻制了公章。本案争议焦点之上诉人山西分公司是否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与其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中并未依程序对该公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二审亦无直接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案涉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太原市财政局财政投资项目评审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了被上诉人完成了与项目部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涉及到太原大学与上诉人工程结算的评审说明中,关于建安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所载明的工程名称涉及电缆工程、审减额一项,与案涉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名称、标的额一致,该汇总表明确了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事实清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被上诉人所承建安装的电线电缆等工程,但至二审审理完毕,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其与发包方即太原大学所签订施工合同原件,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诉所述事实,上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薇
审判员 孙广金
审判员 雷 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诗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