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10民初254号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阳光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经营者:***,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金阳光物资供应站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淇县。
被告: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阳光物资供应站与被告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阳光物资供应站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阳光物资供应站因被告山西上科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阳光物资供应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阳光物资供应站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