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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224民初21号
原告:中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174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QR7286。
法定代表人:刘中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神康,广东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惠来县隆江镇**隆江新城**铺面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4678898168W。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怀,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文,广东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华天公司)与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通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神康、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怀、邱晓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万元,利息9871元(从2019年1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以27.7万元为本金,按年贷款利率4.35%计,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工程款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8万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3.9万元各种型号钢筋处置款给原告,利息1116元(从2019年3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以3.9万为本金,按年贷款利率4.35%计算,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工程款为止);4.判令被告支付16万元经济补偿款给原告,利息4573元(从2019年3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以27.7万元为本金,按年贷款利率4.35%计算,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工程款为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惠来县公路局是涉案桥梁的发包方,被告为投资方,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1日签订《惠来县花寨至溪西段337道路三座中小桥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金房工字第041号),后根据中共惠来县委2018年8月22日会议纪要及惠来县人民政府【2018】112号文件指示,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9年2月3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结算,原告已完工的实体工程量为2126047.27元,按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结算下浮25%,最终总工程款为159万元。自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总工程款70%即111.3万(含已支付的进度款53万元)给原告,余款30%在涉案工程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双方签认结算,被告10工作日内一次付清。施工现场剩余的各种型号钢筋由第三方处置,折算后由被告支付3.9万元给原告,并于2019年3月3日前付清。被告支付16万经济补偿给原告,并于2019年3月3日前付清。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被告至今还是没支付相关的款项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
1.答辩人已根据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1053667.5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后,答辩人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1,053,667.56元。
2.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电费共计54,446.55元,应当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惠来县337道路三座中小桥施工合同中约定,答辩人与原告约定的承建方式是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场内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等一切费用,也就说明,答辩人和原告是明确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的电费应由原告承担,但由于原告偷电的原因,无法计算原告施工使用的准确电费,因此答辩人系根据信息价定额单价0.98元/度计算定额工程量电费为54,446.55元,双方也通过共同签署的结算价对电费予以确认,因此答辩人垫付的电费54,446.55元应在工程计算款中予以扣除。
3.原告负责建造的惠来县花寨至溪西段337道路三座中小桥已完工工程,目前无法确认能否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的合格检测,答辩人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在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后并提供完整的已完工工程结算资料后再支付30%结算款余款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结算款30%的余款应在原告施工的已完工工程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答辩人所列清单要求提供完整的已完工工程结算资料,经审核双方签字结算后再进行支付。双方在签订上述终止协议后也同意由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已完成21根桩基进行检测,2019年10月19日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左幅3-4,结果为“不予评定”。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行业惯例,涉案已完成工程中左幅3-4桩基是否合格影响到本案结算余款能否支付给原告,目前已完工工程没有进行使用,处于无法使用的状态,因此应根据合同约定再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提供完整的已完工工程结算资料后再支付30%的余款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中通华天公司提交的《惠来县337道路三座中小桥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中通华天公司以此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经质证,广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正文第2页第2条第2款第2项证明该合同采用原告包干的模式,电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中通华天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1份,中通华天公司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2条双方约定余款30%在原告已完工工程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要求所列提供完整的已完工工程结算资料后经审核双方签认结算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完工工程未经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有义务提供工程结算资料。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工程承包终止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3.中通华天公司提交的《基桩低应变检测结果快报》、《基桩声波透射法检测结果快报》各1份,中通华天公司以此证明涉案工程通过了第三方检测。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左幅3-4基桩检测结果为“不予评定”,且在第2页备注处说明“检测结果以最终证实报告为准”,该份报告未附上检测人鉴定资质。本院认为,这两份检测快报均已注明“检测结果以最终正式报告为准”,但该两份证据系检测结果快报,并非检测结果正式报告,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正式检测报告,故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第三方检测合格,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复印件9份,**公司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1,053,667.56元的事实。经质证,中通华天公司对该组证据中交易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收款人唐良军、转账金额18,200元、转账摘要内容为“岗前村、山家人行天桥工程款”的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简称“三性”)不予确认,其他回单的“三性”全部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惠来县花寨至溪西段337道路三座中小桥,而收款人为唐良军、汇款金额为18,200元的回单摘要内容为“岗前村、山家人行天桥工程款”,可见,该18,200元不是涉案工程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回单不予采信。庭审中,中通华天公司与广东**公司共同确认广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03.5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5.**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复印件1份2页、《K17+619桥结算工程结算价表》复印件1份15页、《中国交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用电的电费价表》复印件1份7页、《工程电量截图》复印件1份1页、《电费发票》复印件30份、《广联达信息价格表》复印件1页、《关于印发惠来县2018年6月份主要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的通知》复印件1份5页,**公司以该7组证据证明由于原告偷电无法准确计算电费,因此按定额单价0.98元/度计算电费,被告已经替原告垫付电费费用54,446.55元的事实。经质证,中通华天公司对《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的“三性”不予确认,因为没有原告、被告任何人的签名盖章;对《K17+619桥结算工程结算价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中国交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用电的电费价表》中水表1(554方)、水表2(439方)、电度数(6865度)予以确认,其他“三性”不予确认;对《工程电量截图》“三性”不予确认;对《电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广联达信息价格表》,因为是打印件,由法院核实;对《关于印发惠来县2018年6月份主要建设工程材料综合价的通知》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7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7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公司为中通华天公司垫付电费54,446.5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0日,投资方(或称甲方)**公司与承建方(或称乙方)中通华天公司签订了《惠来县337道路三座中小桥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金房工第041号。合同前言:本工程为**公司(投资方)联合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方)、湘潭规划设计院(设计方)组成联合体中标惠来县*********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BT项目,其中K16+756.9小桥,长度10米;K17+268.6小桥,小桥长度10米;K17+619中桥,长度30米。为做好三座中小桥施工开展,由具有专业施工能力的中通华天公司代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全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惠来县**************桥。1.2工程地点:揭阳市惠来县花寨至溪西段。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建方式:2.2结算办法及承建方式:(1)承建方式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场内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等一切费用。结算时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2)本工程结算办法:按投资方与公路局最终结算造价(税前)下浮25%作为乙方最终结算造价。第三条:合同价款:3.1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小写¥1200万元,最终以甲乙双方结算价为准。第四条:施工期限:开工日期:2018年7月21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第二十三条:其他条款: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投资方(公章)”是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处是“李娜”印章,“承建方(公章)”是中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是“彭靖涵”的签名。该合同无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湘潭规划设计院的签名,广东**公司在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湘潭规划设计院另有签订合同,故涉案合同无其余主体的签名。
中通华天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K17+619桥”后,于2018年7月份开工,于2018年10月16日停工。2019年2月30日,**公司(甲方)与中通华天公司(乙方)根据中共惠来县委2018年8月22日会议纪要及惠来县人民政府【2018】112号文件指示,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施工承包合同即终止实施……有关已完工工程结算事项按本协议执行。二、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已完工的实体工程量为2,126,047.27元,按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结算下浮25%,最终结算已完工的实体工程总额为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至已完工工程结算总额的70%给乙方,即壹佰壹拾壹万叁仟元整(¥111.3万元,含已支付的进度款¥53万元),余款30%在乙方已完工工程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甲方所列清单要求提交完整的已完工工程结算资料后,经审核双方签认结算后,甲方在10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工地施工现场剩余的各种规格型号钢筋……甲方支付乙方叁万玖仟元整(¥3.9万元),并于2019年3月3日前付清。四、经双方协调一致,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万元)的经济补偿,并于2019年3月3日前付清。五、乙方……负责河道清理及恢复,确保河道畅通。费用按定额结算……。
2019年10月9日,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根据惠来县公路局的委托,对惠来县*********工程(K17+619桥)进行检测,2019年10月19日,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9FB273的《基桩低应变检测结果快报》、编号为2019ST095的《基桩声波透射法检测结果快报》,两份快报均注明“检测结果以最终正式报告为准”。
**公司通过开设在XXX的账号********,向中通华天公司委托支付的账户,户名为李某,开户行为XXX的账号*************转入如下款项:2019年8月2日转账5万元;2019年8月9日转账5万元;2019年9月13日转账6万元;2019年9月13日转账4万元;2019年10月9日转账5000元;向中通华天公司开设在xxx的账号*************转入如下款项:2018年10月27日转账40万元;2018年10月31日转账130,467.56元;以上转账附言信息及摘要均为”惠来县*********三座中小桥工程款”。2019年2月3日,惠来县粤城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开设在XXX的账号***********,向中通华天公司开设在xxx的账号*************转账30万元,附言信息为”代**集团付惠来县************桥工程款”。庭审中,中通华天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03.5万元,该款不包括**公司支付给唐良军的18,200元。
2019年11月15日,**公司向唐良军转账支付了18,200元,摘要载明用途为“岗前村、山家人行天桥工程款”。
中通华天公司与**公司共同制作的《K17+619桥结算工程结算价》表中在结算价“(小写)2,126,047.27”后有手写的“↓25%→1,594,535.45元”的字样。在“造价人员签字盖专用章”处是蔡奇龙的签名,在“造价工程师签字盖专用章”处是庄桐鑫的签名。蔡奇龙是中通华天公司的造价人员,庄桐鑫是**公司的造价人员。庭审中,中通华天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工程最终的结算价是159万元。
中通华天公司在涉案工程“K17+619”桥施工过程中共用电定额数量为74,077.0245度,根据广联达信息价格,每度电含税市场价为0.98元,电费总计为72,595.4元,根据中通华天公司与广东**公司的合同约定,下浮25%后电费为54,446.55元,**公司已为中通华天公司垫付该笔电费。
另查明,中通华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公司支付给中通华天公司的工程价款是1,053,667.56元还是103.5万元;二、结算款剩余的30%是否具备支付的条件;三、**公司应于何时支付给中通华天公司钢筋处置款3.9万元和经济补偿16万元。
一、关于**公司支付给中通华天公司的工程价款是1,053,667.56元还是103.5万元的问题
根据**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公司总共向中通华天公司转账1,053,667.56元,包括转账给唐良军的18,200元。庭审中,中通华天公司自认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103.5万元,该款不包括转账给唐良军的18,200元,**公司对中通华天公司自认的金额103.5万元予以同意,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支付给唐良军的18,200元的用途为“岗前村、山家人行天桥工程款”,该处的人行天桥与与本案的惠来县花寨至溪西段337道路三座中小桥的工程不一致,故18,200元的工程款不能视为**公司支付给中通华天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因此,本院确认**公司已支付给中通华天公司工程款103.5万元,但该款不包括支付给唐良军的18,200元。至此,**公司尚欠中通华天公司工程款55.5万元。**公司为中通华天公司垫付的54,446.55元电费,由**公司在给付中通华天公司55.5万元时予以扣减。
二、关于结算款剩余的30%是否具备支付的条件的问题
根据中通华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余款30%在乙方已完工工程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按甲方所列清单要求提交完整的已完工工程结算资料后,经审核双方签认结算后,甲方在10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而深圳市太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桩低应变检测结果快报》、《基桩声波透射法检测结果快报》均注明“检测结果以最终正式报告为准”,两份检测结果快报不属于正式报告。庭审中,中通华天公司与**公司均确认尚无检测的正式报告,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第三方检测单位检测合格,结算款剩余的30%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
三、关于**公司应于何时支付给中通华天公司钢筋处置款3.9万元和经济补偿16万元的问题
根据中通华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工地施工现场剩余的各种规格型号钢筋,已由第三方收购处置,收购价格为3100元/吨,钢筋总重为103.55吨,第三方已将钢筋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根据惠来县最新公布的当期信息价3860元/吨,实际处置的价格低于基准价的部分,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因此,甲方支付乙方叁万玖仟元整(¥3.9万元),并于2019年3月3日前付清;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协调一致,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万元)的经济补偿,并于2019年3月3日前付清。该两款约定并无前置条件,故**公司应于2019年3月3日前支付给中通华天公司钢筋处置款3.9万元和经济补偿16万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问题,钢筋处置款3.9万元的利息,应以3.9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钢筋处置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经济补偿款16万元的利息,应以16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经济补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中通华天公司诉请**公司归还工程款55.5万元及其利息,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诉请**公司支付中通华天公司钢筋处置款3.9万元及利息、经济补偿16万元及利息,本金的诉求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以本院认定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万元,利息9871元(从2019年1月4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0月30日止,以27.7万元为本金,按年贷款利率4.35%计,最终应计算至被告偿还所有工程款为止)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中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8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钢筋处置款3.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钢筋处置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经济补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中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5.6元,由原告中通华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22.84元,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7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水贤
人民陪审员  刘加利
人民陪审员  陈燕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