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5224民初433-1号
原告:广州聚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白云区红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F8YB4U。
法定代表人:曹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坤满,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极,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惠来县隆江镇**隆江新城**铺面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4678898168W。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州聚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广州聚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聚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宣判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一种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聚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91.49元,减半收取计1145.75元,由原告广州聚和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水贤
人民陪审员 翁作锋
人民陪审员 方志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梓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