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8民初51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钧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红光村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94994387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钧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源达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钧源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树木损毁财产损失共计180 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旧砖损失65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将土地内的石块清除、垫平土地、恢复地貌;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服中心将修护坡工程承包给钧源达公司。2017年3月,在未与我协商的情况下,在我承包的果园内修护坡,施工人为**,工程于2018年6月完工。施工过程中,**拉走我旧砖13 000块。工程完工后,某村委会告知我损失补偿由**承担,但**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钧源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项目施工范围是浆砌石和景观石2项,指派**为现场负责人。修缮护坡使用的是浆砌石,原料是石头和水泥,清理过程没有清理砖头,原告所述砖头被拉走我公司不知情,且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在原有护坡基础上进行的翻修,不属新建,原有树木都会予以保留,不会对活的树木进行损坏。原告不存在损害事实,我公司也不存在加害行为。“三优”项目系为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对优质产业生态景观示范田进行提升建设,增加农民收入而实施。通过本项目的实施,对原告承包的果树林整体地貌改善,也是对某村示范田进行提升建设,是公益项目,原告是受益方,不存在受到损害的事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某村,在实施前也经过村民代表及村民大会同意,原告要求我公司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受钧源达公司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原告所述树木毁坏的事情我不清楚。施工时需要小型挖掘机、钩机,同时施工的还有其他公司。我们没有动原告的砖。开始是有一小堆砖在土地上,砖和石头、土都在一起,之后再去就看到砖没有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北京市密云区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服中心)与钧源达公司签订“2017年某镇某村‘三优’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构筑物工程(护坡墙),采取浆砌石工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于2018年7月17日竣工验收。***系某镇某村村民,其承包本村山场果园一处,上述工程亦涉及其承包地。因认为施工过程中造成其承包地内部分果树损毁,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庭审中,***称其被毁坏果树共计244棵;由于树木损毁,导致其2018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共计12年果树经营收入损失,共计180 000元。就其主张,***提交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照片、证人证言;承包合同书中记载,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照片显示部分树木存在断枝、损毁情况;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在***承包果园内种植木耳期间,曾看到施工方将果园内土包铲平,同时将地上树木损坏,包括核桃树5棵,***4棵、杏树2棵,其亦进行拍照,但手机丢失无法提交证据,不知晓施工方姓名。二被告对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认可,认为照片不能确定系因其施工所致,不认可证人证言。关于树木损毁具体数量、砖的损失情况、地貌原状等,***均未提交相关证据。钧源达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施工前后的照片;***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提交的照片中只有部分与其承包地相关。经询问,钧源达公司认可,**系其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实际施工主体为其公司。
本院现场勘查:***承包果园山场内,建有护坡数处;除***指认的部分断枝、断根树木可见外,其余树木已经损毁或在原树根处新长出树苗,无法看到原貌;***指认诉请恢复地貌地点一处,土地内掩埋有石块,比其北侧土地地势略低。
经本院释明,***坚持认为应当由二被告就其树木毁坏等情况提交证据,亦不同意由其申请对树木具体损失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照片、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现场勘验视频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经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施工主体为钧源达公司,**系其现场施工负责人,故如因不当施工行为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源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现场勘查虽可见有部分树木存在断枝、毁损情况,但无法证明该损失与钧源达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关,且部分树木已损毁,***不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损毁树木情况;同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砖的损失,以及土地地貌改变、地貌改变系钧源达公司施工所致;综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难以支持;***认为***源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燕
书 记 员 郑 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