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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268号
原告孙**。
原告***。
原告孙某乙。
原告***、孙某乙法定代理人孙**,系***、孙某乙之父。
原告孙**、***、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伟曾。
原告任贵之。
原告刘伟曾、任贵之委托代理人刘瑞恒。
被告*金铭。
被告***。
被告*金铭、***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立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路西路。
法定代表人牛凯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俊杰、雷彦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负责人赵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杜宪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孙某乙、刘伟曾、任贵之诉被告*金铭、***、河南立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原告孙**、***、孙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博,原告刘伟曾、任贵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瑞恒,被告*金铭、***委托代理人徐子敬,被告立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俊杰、雷彦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山、杜宪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孙某乙、刘伟曾、任贵之诉称,2012年3月25日10时45分,孙**驾驶豫A×××××桑塔纳轿车沿永登高速公路(永城往许昌方向)行驶至229KM+690M处时,冲进高速公路的施工作业区内,与*金铭驾驶的停放在施工区内的豫K×××××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敏当场死亡,孙戡抢救无效死亡,孙**和孙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6日,经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铭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敏、孙戡、孙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注:原告刘伟曾、任贵之未向委托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孙**又因该起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神志不清),该份协议的赔偿数额明显有失公正,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在双方平等、公正、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而在此起事故中,被告造成原告两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该份协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23万元。而原告在伤残等级未作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明显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另经查询,*金铭系立达公司的施工人员,*金铭所驾驶的豫K×××××号车实际车主为***,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判令四被告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01819元。
被告*金铭、***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刘伟曾、任贵之诉称其二人在处理事故时没有给刘瑞恒出具委托书是不符合事实的。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考虑到了可能会有的伤残等级认定。原告的诉请不合法,双方在2012年5月7日达成协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013年5月7日,且当时交警部门是到原告刘伟曾、任贵之家中调解并签订的协议,原告也超过了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并且事故当时是孙**占主要责任,是为了避免孙**追究刑事责任才认定的同等责任。
被告立达公司辩称,被告立达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立达公司不是事故主体,且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的主张超过除斥期间。被告立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与事故责任方达成和解,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款赔付完毕,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次赔偿。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孙**、***、孙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且已查明肇事司机*金铭系立达公司的施工人员,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医疗费票据五张、费用明细清单一张共计28614.59元,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孙**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病情诊断情况及刘敏、孙戡的抢救费用;3、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被扶养人的计算依据。原告孙**与刘敏自2008年长期在郑州市长江路嵩山路荆三豹汽车修理厂租房居住至今,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两份原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刘敏、孙戡二人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原告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车辆维修票据一张计35623.93元,证明原告的车辆因该起事故严重受损,车辆维修费的计算依据且该维修费已经实际支付;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办理丧葬费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12000元;7、银行交易明细两页,证明孙**依据协议收到赔偿款70000元。
原告刘伟曾、任贵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敏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3、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当时刘敏父母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刘敏长期在城市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4、经济赔偿凭证、调解书各一份,证明该收款凭证为伪造的;5、证明材料一份、任贵之郑州银行存折复印件两页,证明任贵之长期在郑州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金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2、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就此次事故达成了有效的一致的协议;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伟曾、任贵之办理了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4、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孙**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0万元;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铭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24万;6、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转帐凭证三页、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卷宗复印件一册(共17页),证明此次事故经公安部门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该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被告立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立达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就此次事故达成了有效的一致的协议。原告刘伟曾、任贵之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孙**知晓这个情况,且有孙**父亲孙兴明的签字;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伟曾、任贵之办理了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4、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孙**支付了赔偿款共计1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解决;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铭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24万,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赔偿卷宗复印件四页,证明保险公司就此事故已经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
对原告孙**、***、孙某乙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7,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金铭、***、立达公司均认为编号为0046317号住院费票据、编号1653322号门诊票据没有诊断证明、病历及姓名,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编号为1639931号门诊票据有涂改情况,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孙戡、刘敏检验费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组中其他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证据3中户口本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铭、***、立达公司虽认为证据3中的证明无关联性及长期暂住应办理暂住手续,但证据3中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系社区及公安机关共同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金铭、***、立达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维修明细等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孤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金铭、***、立达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系原告的必然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对原告刘伟曾、任贵之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金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书中承诺人孙兴明认可该承诺书系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被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档案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为本院依被告***申请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案事故档案,各方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各方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承诺书中承诺人孙兴明认可该承诺书系其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原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与被告***申请调取的交警部门事故档案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各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五原告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应当赔付给事故受害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5日10时45分,孙**驾驶豫A×××××桑塔纳轿车沿永登高速公路(永城往许昌方向)行驶至229KM+690M处时,冲进高速公路的施工作业区内,与*金铭驾驶的停放在施工区内的豫K×××××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刘敏当场死亡,孙戡抢救无效死亡,孙**和孙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6日,经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高速第二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金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敏、孙戡、孙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眼视神经损伤;3、面颅骨多发骨折;4、全是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4337.23元。2012年3月30日,许昌市建安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孙戡、刘敏均系车祸至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支出孙戡、刘敏检验费各1000元。2014年9月26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孙**、刘敏、孙戡、***、孙某乙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孙**、刘敏自2008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嵩山路荆三豹汽修厂租房居住。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
2012年5月7日,孙**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请,内容为“我叫孙**,今年29岁,系河南省搬口乡郭庄村人。2012年3月25日驾驶予A156EX轿车在永登高速22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本人受伤。现在我认为我伤情已好。现申请调解,如果以后再继续治疗,以后费用由我承担。孙**2012.5.7”。同日孙**及*金铭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均向交警部门填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该两份申请书均载明: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交警部门依法调解。2012年5月7日,孙**、孙某乙、***、刘伟曾、任贵之(甲方)与***、*金铭(乙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赔偿刘敏、孙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孙**、孙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可能出现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豫A×××××轿车维修费等全部费用共计23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0000元,乙方再向甲方支付190000元。该赔偿款在本协议生效后当日现金支付30000元,剩余160000元待甲方提供相关手续(尸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后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到双方确认的刘瑞恒名字的银行卡上(银行卡号:农业银行622845208000788817)。以上付款均由甲方出具收条。二、甲方赔偿乙方豫K×××××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维修费由乙方自己承担。三、乙方赔偿甲方后,凭甲方出具的赔偿凭证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四、本协议是处理此次事故的最终协议,该230000元赔偿金中已经充分考虑并包含了伤者孙**和孙某乙继续后期治疗费及可能出现的伤残赔偿费,无论甲方今后继续治疗费需要多少,无论伤者孙**及孙某乙今后是否形成伤残,甲方均不再额外再向乙方以及使用乙方车辆的现场施工单位、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和个人主张任何权利。五、本协议生效后如果豫A×××××的车损主张权利,由甲方孙**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甲方签名处有孙**及刘伟曾、任贵之委托代理人刘瑞恒签名并捺印,乙方签名处有乙方委托代理人徐子敬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即依照该协议向甲方支付了30000元,刘瑞恒、孙**给***出具了收条。
后孙**父亲孙兴明于2012年5月16日给许昌市高速交警队及豫K×××××车主***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叫孙兴明,是孙**的父亲,在事故双方已经于2012年5月7日达成赔偿协议后,我方认为该协议没有考虑孙**可能造成伤残而增加的孙**父母亲的生活费,为此我们又再次提出增加赔偿要求,由此给许昌市高速交警队及豫K×××××车主***带来的麻烦和不便表示歉意。为此,我郑重承诺如下1、我能够全权代表妻子朱广秀参与处理孙**与豫K×××××车的交通事故。2、无论孙**的伤情出现任何变化,无论孙**以后是否可能造成伤残,均不再要求豫K×××××车方及使用乙方车辆的现场施工单位、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任何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孙兴明。2012年5月16日”。2012年5月17日,孙**、孙某乙、***、刘伟曾、任贵之、孙兴明、朱广秀(甲方)与***、*金铭(乙方)达成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一次性赔偿孙**的继续治疗费和因孙**可能造成的伤残而增加的孙**父母亲的生活费10000元。该赔偿款在本协议生效后当日支付到刘敏父母亲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的银行卡上(银行卡:农业银行6228452080007888817)该款由委托代理人刘瑞恒支配作为处理此次事故的费用剩余部分由刘瑞恒退还给孙**。二、根据双方已经于2012年5月7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定将剩余的赔偿款支付到刘敏父母亲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的银行卡上,现经各方协商变更为将剩余赔偿款的其中90000元支付给刘敏父母亲,仍然支付到刘敏父母亲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的银行卡上(银行卡:农业银行6228452080007888817),剩余的赔偿款70000元支付到孙**名下的银行卡上(卡号:农村信用社622991100803303585)。三、各方再次重申:本补充协议是处理此次事故的最终协议。无论伤者孙**和孙某乙以后是否形成伤残,甲方均不再额外再向乙方及使用乙方车辆的现场施工单位、乙方投保的保险公司等相关单位和个人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甲方签名处有孙**、孙**父亲孙兴明及刘伟曾、任贵之委托代理人刘瑞恒签名并捺印,乙方签名处有乙方委托代理人徐子敬签名。2012年5月17日,***依据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孙**账户支付70000元,孙**于当天向***出具了七万元收条。2012年5月17日,***依据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向刘瑞恒指定账户支付100000元。至此,***、*金铭依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就本次事故所确定的总计24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2012年5月17日,双方依据前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在交警部门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孙**与***、*金铭代理人徐子敬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名,并加盖有事故民警印章及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章。孙**并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了240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款人处有孙**签名并捺印,交款人处有徐子敬签名并捺印,并加盖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章。
2012年6月21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向***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1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有权向侵权方主张赔偿。原告在主张损害赔偿的过程中与被告*金铭、***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就该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方在该协议中自愿放弃了向被告立达公司及被告保险公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诉称该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方意识不清晰,且有被告及交警部门工作人员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赔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所列明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即使该合同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也因原告方在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而导致撤销权消灭。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赔偿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孙某乙、刘伟曾、任贵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18元,由原告孙**、***、孙某乙、刘伟曾、任贵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冯 涛
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