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许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立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凯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俊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步瑞莲,女。
原审第三人:李会超,男。
原审第三人:李二超,男。
原审第三人:李会玲,女。
上述四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书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立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步瑞莲、李会超、李二超、李会玲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3)鄢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河南立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是: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立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步瑞莲、李会超、李二超、李会玲在诉讼中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申请撤回上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河南立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判决不再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河南立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审判员 刘 德 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