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6民初2292号
原告:**,男,1976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61074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立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天顺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83430954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晗日康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9FUB06K。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治公司)、河南立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立达公司)、湖北晗日康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日康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十二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晗日康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晗日康适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40126.5元。2、判令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河南立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二十二冶公司系“咸丰县高铁站前交通枢纽工程(一期)”的总承包方,二十二冶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立达公司,河南立达公司又将分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晗日康适公司,晗日康适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2021年10月25日,工程尚未完工前,晗日康适公司无故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要求原告办理结算后提前离场。原告在2021年10月25日退场后经多次与被告方商量结算事宜,晗日康适公司一直拖延至12月31日才办理结算。经结算核对,原告总计完成各项工程劳务应收款913431元,已结492846元,余款为420585元。结算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458.5元,至今尚欠240126.5元未付。原告认为,晗日康适公司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河南立达公司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二十二治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的应为欠付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其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二十二治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的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十二治公司与本案晗日康适公司及原告均无合同关系,二十二治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二十二治公司作为咸丰县高铁站站前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总承包方,在木工劳务工程外包期间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二十二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原告要求二十二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立达公司辩称:一、河南立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是与被告晗日康适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非河南立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二、河南立达公司向分包人晗日康适公司支付了全部结算款,没有未付工程款。三、**与晗日康适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不是提供劳动关系,农民工工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故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的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的规定,该条例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作为劳务分包人与晗日康适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而不是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追要劳务费时,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四、原告的起诉是关于同一笔账的重复起诉,在原告**起诉本案三被告一案中也是请求支付工程款24万元,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基于同一个合同,是否属于同一笔款项请法庭核实。
被告晗日康适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晗日康适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如下:
1、对**提交劳务承包合同、结算单、工作表、**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转账截图、工资清单,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于领条,系**自己书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2、对二十二冶公司提交的与河南立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以及付款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特征,予以采信。
3、对河南立达公司提交的河南立达公司和晗日康适公司的《劳务承包合同》,晗日康适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结算单、付款记录,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与**《***》、河南立达公司与第三人的二份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案起诉状、(2022)鄂2826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二十二冶公司中标咸丰县高铁站前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一期)。2021年4月19日,二十二冶公司将该工程的站前商业、边坡支护、桥梁工程分包给河南立达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劳务作业范围及作业内容:包括不限于咸丰县高铁站前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一期工程)站前商业土石方开挖,一、二次结构工程,边坡支护挡墙工程,桥梁工程等施工图纸及清单内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3月22日,河南立达公司又将所分包工程的半成品钢筋、破桩头、现浇梁板砼浇筑、支座安装等劳务性工程分**日康适公司,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同日,晗日康适公司又将分包的破桩头、现浇梁板砼浇筑、橡胶支座安装等部分劳务性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21年10月25日,完成了部分合同内容,后**与晗日康适公司终止合同。2021年12月31日**与晗日康适公司进行结算,**完成工程量价款为913431元,结算前已支付工程款492846元,此后,晗日康适公司向**班组的工人支付工资30458.5元,2022年1月19日河南立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有工程款240126.5元未支付。
另查明,1、二十二冶公司、河南立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完毕工程款。
2、****,其所带领班组工人的工资已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二十二冶公司作为咸丰县高铁站前综合交通枢纽工程总承包方,将劳务性工程分包给河南立达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河南立达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河南立达公司与晗日康适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以及晗日康适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分包后再分包而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两份合同无效。
一、对**要求晗日康适公司支付欠款240126.5元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组织工人按照与晗日康适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后双方终止合同,**与晗日康适公司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尚有240126.5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与晗日康适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二十二冶公司、河南立达公司已经按合同向相对方支付完毕工程款,且均未提出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从而视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作为发包方的晗日康适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要求晗日康适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401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河南立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二十二冶公司、河南立达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因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合同等违法行为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实际从事工程建设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能是自然人、超资质等级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超资质许可施工范围从事工程基础或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企业等。本案中,根据**与晗日康适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内容为一定数量的破桩头、现浇梁板砼浇筑、支座安装等部分劳务性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最终以实际完成且业主验收通过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涉及的施工内容仅是单一的施工种类,并不是对主体工程进行的施工建设,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故**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以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十二冶公司与河南立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另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对于该条的理解是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农民工依法承担用工主任责任,是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主体,本案系晗日康适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的施工,并非分包单位晗日康适公司用工,同时也并未欠付农民工工资,因此,**要求二十二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第八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晗日康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01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湖北晗日康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