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1民初2735号
原告:***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十二号楼4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新宁镇农贸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被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66000元,逾期利息3226.6元(逾期利息以26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30日暂计至2021年9月22日止,其余利息要求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镇原县孟坝镇垃圾转运站-转运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镇原县孟坝镇垃圾转运站-转运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尺寸:27米×15米×8米,3个钢构车间,其中宁县1个,镇原县2个,合同承包总额为800000元,合同工期45天;合同就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镇原县孟坝镇垃圾转运站-转运车间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驿马中转站的钢结构车间,承包的范围与总合同一致,协议造价为266000元,合同工期增加10天。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合格的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对拖欠驿马中转站工程款2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256000元,其中宁县、镇原县三个站都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导致工程现不能验收,发包方未付清工程款。现要求原告维修整改完毕,待发包方组织验收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镇原县孟坝镇垃圾转运站-转运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完成镇原县孟坝镇垃圾转运站-转运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建筑尺寸为27米×15米×8米,共3个钢构车间,其中宁县1个,镇原县2个,合同承包总额为800000元,合同工期45天;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镇原县孟坝镇垃圾转运站-转运车间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加驿马中转站的钢结构车间,协议工程价款为266000元,合同工期增加10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宁县、镇原的钢结构工程尺寸及用料规格均作变化,部分窗户未制作,但该工程完工已交付使用。被告先后提供转款及微信支付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0000元,对剩余的工程款支付双方发生争议,现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揽协议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承揽工作、且已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有钢结构工程尺寸、材料规格变化及窗户未制作的事实,按照公平的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适当扣减工程款5817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197830元;
二、驳回原告***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8元,由原告***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怀 元
人民陪审员 王马任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倪昭轩
书 记 员 王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