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3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正宁县。
再审申请人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县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终114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县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10民终1147号民事调解书,裁定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中标工程后,将部分劳务承包给案外人曹某,曹某雇佣包括**在内的多名人员具体施工。在该工程项目建设期间,申请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宁县支公司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曹某为逃避责任,隐藏了全部联系方式,**及家属在申请人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虚假的工作证明,申请人得知后及时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该虚假证明,同时联系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知需诉讼结束后才会理赔。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时,申请人基于**家庭条件困难,为案结事了向其支付赔偿让其恢复生活,同时也基于保险公司承诺有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会支付保险赔偿金,故与**达成调解协议同意支付其121.9万元(含已支付的28.9万元)。但在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知**已通过使用前述虚假工作证明从保险公司领取了50万元保险赔偿金,现**不同意从调解书确认申请人应承担的93万元赔偿款中抵减该50万元。**使用虚假手段已从保险公司领取了50万元保险金,但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故意隐瞒该事实,且拒绝以保险理赔金抵减其应当受偿的赔偿款项,导致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达成调解协议,违反调解自愿、公平原则。
**提交意见称:1、本案不存在虚假证明。本案事发后,宁县建安公司在为**认定工伤和做工伤鉴定时,一直在配合相关部门要求,先后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上盖章,并且在庆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仍为**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说明宁县建安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欺骗的事实。2、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替代,宁县建安公司无权主张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商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宁县建安公司虽没有为**办理工伤保险,但出资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持宁县建安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和一审判决,于2021年8月11日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庆阳分公司领取了保险赔偿金50万元,在9月3日二审法庭调解时并未告知法院或宁县建安公司,使得宁县建安公司做出了同意支付赔偿款93万元的意思表示。在诉讼调解中,**故意隐瞒通过诉讼额外获得补偿的信息,致使宁县建安公司错误地评估了对方的受偿情况,使其做出的调解意见并非其想要追寻的真实结果,作出的给付意思表示不应视为真实,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
综上,宁县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
审判长 周     雷
审判员     沈亚中
审判员     贠红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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