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6民初521号 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宁县新宁镇马坪新区宁州二路福邸三期25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7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宁县*****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51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宁县***班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宁县***班北村村部办公楼及村卫生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村办公楼及卫生所,工程总造价8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宁县***班北村村民委员会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78510元。2021年宁县***班北村村民委员会并入被告宁县*****村村民委员会,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宁县*****村村民委员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8日,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县***班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宁县***班北村村部办公楼及村卫生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宁县***班北村承建村部办公楼及村卫生所;工程总造价约808000元(具体以验收后尺寸为准)采取议标定价的方式,一次性包死,承包给乙方,乙方不得因材料人工涨价因素而变更;工程期限2012年4月20日开工,2012年9月15日前竣工;付款方式基础装起付工程款10%,主体成付20%,竣工付20%,验收合格付40%,下剩的10%为工程维修金。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宁县***班北村村民委员会结算后,宁县***班北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程队给班北村建村部办公楼、卫生所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陆仟玖佰叁拾元整(¥446930.00),宁县***班北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此后,宁县***班北村村民委员会先后数次向原告归还了上述部分欠款,至2015年11月20日下欠403730元,至2018年5月18日下欠278510元。 同时查明,宁县***班北村村民委员会现已并入宁县*****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宁县***班北村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工程款278510元事实清楚,现宁县***班北村村民委员会已并入宁县*****村村民委员会,故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宁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县*****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785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8元,减半收取3209元,由被告宁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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