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刚与***、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6民初535号
原告:**刚,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原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县长官村居民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宁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刚与被告***、甘肃省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县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被告***,被告宁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县建司连带偿付下欠原告粉刷班组人工费52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人工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以宁县建司长官村居民小区工程项目部挂靠被告宁县建司资质承建了宁县焦村镇长官村居民小区楼房建筑工程。2013年10月19日,***又将宁县长官村居民小区东1号楼、2号楼的内外墙粉刷等附属工程以单项定额、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粉刷班组承建,双方订立了”装饰分项工程劳务协议”,其主要约定:本分项工程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及工资的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全面履行了协议义务,完成该工程并交付。2014年8月24日,**刚与***进行工程量结算,并形成”长官新农村1号楼、2号楼内外粉刷人工费结算单”,结算单上有***签名、盖章,并加盖”宁县建安公司长官村居民一号二号楼项目部”印章,证实***应付**刚人工费共计6514***元,减去已付76800元,欠付5746***元。被告2016年1月18日支付45000元,现实际欠付5296***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但两被告迟迟不予清偿,明显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息借贷兑现农民工工资,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冯天胜辩称,对原告与我订立的”装饰分项工程劳务协议”和我出具给原告的人工费结算单无异议,同意给付下欠人工费5296***元。因协议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清偿利息。2015年4月8日,开发商宁县焦村镇长官村居民小区用建成的39套楼房以均价每平方米1810元抵顶了我所有工程款,当时我用该楼房以同样的价格抵顶原告下余的工程款,原告以暂时无法变现、无法及时兑现工人工资为由拒绝。现在39套顶账楼房下剩2套,根据目前的困境,我只能用这2套楼房抵顶或出售后给付原告的人工费,再无任何办法。开发商不拖欠宁县建司的工程款,宁县建司也不拖欠我的工程款,我也没有给宁县建司缴纳过任何管理费用,所以,拖欠原告人工费与宁县建司无关。
宁县建司辩称,***挂靠我公司资质承建宁县焦村镇长官村居民小区东1号楼、2号楼属实,但冯天胜未给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且**刚与***订立的”装饰分项工程劳务协议”我公司并不知情,未加盖公司的任何印章,开发商也未给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政府在化解工程债务时,**刚同意与***私下解决。故***拖欠**刚的人工费与我公司无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甲方)将宁县焦村镇长官村居民小区东1号楼、2号楼的内外墙粉刷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刚(乙方)承建,双方订立了”装饰分项工程劳动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刚完成该工程并交付。2014年8月24日,**刚与***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给**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上有***的签名盖章,且有”宁县建安公司长官村居民项目部”加盖的印章,确认欠付人工费5746***元。2016年1月18日***支付人工费45000元,下欠5296***元。
另查明,宁县焦村镇长官村居民小区于2012年5月开工建设,该小区8幢住宅楼承建方全部挂靠宁县建司资质进行承包建设,其中东一号楼、二号楼承建方为***。2015年11月12日宁县焦村党委作出的焦呈字(2015)35号文件,载明”宁县建司项目部经理***拖欠农民工工资57万元,**刚同意与***私下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挂靠宁县建司承建工程之后,就其中部分工程与**刚签订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在**刚已经全面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在双方对工程量结算清楚之后,***也已经履行部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于未按约定给付的剩余款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刚提出由***、宁县建司连带偿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明确表示与宁县建司无关,宁县焦村镇党委在对该小区工程债务化解中,**刚同意与***私下协商解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刚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该项工程开发不够成功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给付**刚工程人工费5296***元;
二、驳回**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