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

***与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民初字第0006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籍贯系贵州省习水县桑木镇桐棬村玉头组。
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北京市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308号。
法定代表人余仲洲,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金明和被告(反诉原告)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我到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承包的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拆迁工地上班,月工资5000元。同年12月11日,我在作业时被飞起的砖块砸伤了右眼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有关部门鉴定:我的伤构成了8级伤残。我曾经要求确认2011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请求得到了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支持。我受伤后主要在医院和家中休养,出院后至2012年6月17日,我在工地陆续上班10余天,因上述公司拒绝赔偿,故我离开工地。现我起诉到法院:1、要求确认我和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给付医疗费1529.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84096元。3、要求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万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配眼镜费2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辩称,首先,在拆除的时候是童照国借了我公司资质,实际拆迁人是童照国而不是我公司,我方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审理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1个月,但是现在***又增加了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其次,***申请仲裁时没有提交证据,所以,仲裁委员会没有认可医疗费。再次,我单位也不同意***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他在工地就是砍转头,他每砍完1块砖头交给我们单位0.1元,我们之间是买卖关系。最后,我公司对***请求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项目均不认可。为此,我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要求判决我公司和***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7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9600元。3、要求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要求不予支付***医疗费差额1453.4元。
反诉被告***辩称,我认为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陈述的情况不属实,故不同意该公司的反诉理由和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在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负责拆迁的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拆迁工地干活时被飞起的砖块砸伤右眼。2012年7月4日,***到怀柔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要求确认***和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支付医疗费1094.44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为:确认***和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怀柔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至2013年4月12日,两级法院均确认***和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1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日,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7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出具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上述两份文书均已经生效。2013年9月23日,***再次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和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8日解除。2、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给付***医疗费差额145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3、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因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称其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和配眼镜款现在没有实际发生并向法庭提交了京怀劳人仲字(x)第x号裁决书、(x)怀民初字第x号和(x)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等书证。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陈述的证明目的并且坚持双方之间系承包、买卖关系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其申请书内容如下:1、此工地究竟是何单位拆除的。2、工地是何时结束的。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另查明,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在***第二次申请仲裁时认可***月工资数额为1600元左右并同意支付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和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的伤在2013年7月和8月已由有关部门认定工伤并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虽然不认可至2012年6月17日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司的上述意见与其在本次怀柔区仲裁委员会审理时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辩称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该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不属于法院的调查取证范围,故本院对于该项申请不予考虑。为此,本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未能依法履行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由于工伤造成的医疗费应当由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按照工伤医疗保险予以支付,经过核算,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应当向***支付医疗费差额1453.4元。此外,该公司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的伤残情况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于庭审时一直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但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不予认可,且***亦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因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曾经同意按照1600元的月工资标准核算停工留薪工资,该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考虑。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康得乐建筑物拆除公司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请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和配眼镜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和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解除。
二、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医疗费差额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四角。
三、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万六千二百一十一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
四、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九千六百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五元,由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二元五角(已交纳)。
反诉费五元,由北京康得乐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玉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卢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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