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625329948,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交易城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2559793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

法定代表人:章国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雄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露露,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0598346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

法定代表人:林安寿(已亡)。

原审被告:杭州中显环保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0961304152,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经八路**iv>

法定代表人:林安寿(已亡)。

原审被告:杭州明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96135558W,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明月江南公寓商铺****

法定代表人:林安寿(已亡)。

原审被告:谢胡海,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姚泽川,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交易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际发公司)、杭州中显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显环保公司)、杭州明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匠公司)、谢胡海、姚泽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游交易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数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数源公司和浙江数源贸易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以下简称数源贸易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中科际发公司(即原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中显环保公司、明匠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数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锌锭和电解铜的交付义务,应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尤其是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买卖合同关系应在满足形式要件(即合同)的基础上,更应满足买卖关系履行的实质要件(即标的物的交付)。在担保人于案涉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对合同的实质性要件进行严格审查,即标的物是否转移以及买受人是否支付价款。一审中,法院对货物的交付情况及款项的支付情况均未进行审查。仅凭中科际发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就确认卖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过于草率,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买卖合同的实质构成要件,即标的物完成交付,才能主张价款的支付。以上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卖方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应当对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二、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数源公司并未尽到举证责任来支持其诉请,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数源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因本案的标的物系贵金属现货,体量巨大,根据数源公司诉称,其中锌锭579.862吨,电解铜310.855吨。不可能以无法证明的方式进行交付。首先,数源公司及数源贸易公司均非锌锭和电解铜的生产企业,其供货渠道从何而来,是否有本案中锌锭和电解铜的采购合同。其次,数百吨的锌锭和电解铜的交付方式是什么,本案中仅凭中科际发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不足以认定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尤其是在本案存在担保人的情况下,更不能凭债务人的收货单就认定合同中货物交付的事实,数源公司应当提交本案锌锭、电解铜的订购合同、材料出库单,以及货物的物流凭证等基本证据,以此来证明锌锭和电解铜确实交付给中科际发公司。然而,数源公司并未提供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也没有对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来源及交付情况进行审核,仅基于合同本身和收货凭证就得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卖方交付义务履行完毕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且严重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三、买卖合同中因未形成应付之债,龙游交易城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作为从义务依附于主债务的存在而存在,基于前述两点的论述,数源科技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的合同中的标的物交付义务,本案债务人未产生应付货款之义务,中显实业的收货单并不产生确认形成债务的效力,对担保人亦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数源公司没有充足证据,无法认定买卖合同中卖方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龙游交易城公司无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数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数源公司、数源贸易公司与中科际发公司、中显环保公司、明匠公司等签署的《购销合作协议》、《购销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龙游交易城公司提出数源公司与中科际发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且无货物来源错误。二、上述《购销合作协议》、《购销合同》签订后,数源公司、浙江数源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中科际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中科际发公司出具了收获确认单。龙游交易城公司称数源公司未实际交货系主观臆测。三、因中科际发未按约支付货款,数源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对龙游交易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追究违约责任。

中科际发公司、中显环保公司、明匠公司、谢胡海、姚泽川均未到庭参加调查,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中科际发公司、中显环保公司、明匠公司支付货款总额31176905.66元,赔偿暂计至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725643.95元(此后的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1176905.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中科际发公司、中显环保公司、明匠公司赔偿律师费485025元、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22671.3元;三、数源公司对龙游交易城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龙游县龙洲街道交易城的“龙洲街道交易城内103室[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10)第101-231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5××5号]”、“龙洲街道交易城内204室[土地使用权证号:龙游国用(2010)第101-238号,房产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5××1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及其所有地上建筑物、定着物及附属设施享有抵押权[他项权证号:浙(2018)龙游不动产证明第0000443号],并对以上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数源公司对中科际发公司、中显环保公司、明匠公司在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所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不退还中科际发公司、中显环保公司、明匠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6200081元;五、谢胡海、姚泽川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3日,数源公司、数源贸易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中显环保公司、明匠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各方签订编号为×××01的《购销合作协议》一份,载明“……一、合作方式1、在每单业务操作前,甲方与乙方共同或分别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明确买卖合同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并根据合同约定分批交货。2、为保证履约,乙方为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具体抵押物及抵押金额由双方提前确认一致。3、双方约定操作的每一笔业务或同时操作的多笔业务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产品包括大宗商品、电子产品、油脂、煤炭)或等额外币,具体由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二、货款结算1、结算方式:货款以T/T方式结算。2、付款时间:乙方分期向甲方支付货款:①双方具体购销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一定金额的保证金(金额以具体购销合同为准),保证金可冲抵最后一批货款。②当批货物收货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本批货物款项(含税价)的15%。③每批货物的剩余货款乙方在该批货物收货后一定期限内支付到甲方账户。3、在甲方收到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若乙方未按时付清协议规定的各款项,则甲方有权处理货物,乙方已付费用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延期付款给甲方造成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处理货物的差价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三、交货验收1、双方约定在指定港口交货,货到指定港口后乙方自提,乙方提货或应该提货后的风险转移给乙方。乙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或甲方的通知,在货到港前完成港口的一切接卸准备工作,并负责到港后的接卸工作,货物到港口后的相关保险由乙方负责办理并缴费。若乙方不办理的,相关后果由乙方承担。2、乙方提货前应完成对货物数量、质量的检验,向甲方出具货物验收单,若有异议,应在提货前向甲方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对货物的数量、质量有异议的,以甲方进口时的商检报告为准……”

同日,数源公司、数源贸易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抵押权人,龙游交易城公司作为乙方、抵押人,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一、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1、甲方与债务人在2018年1月3日所签订的购销合作协议(合编号:×××01)合同;2、甲方与债务人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所签订的具体贸易合同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或补充协议。二、乙方同意以龙洲街道交易城内103室(“抵押物一”)及龙洲街道交易城内204室(“抵押物二”)(详见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基本情况》)设定抵押,……以上抵押物的名称、权属证书编号、基本状况描述、价值评估等基本信息由乙方提供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若乙方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与清单不符,低于清单所描述的价值致使担保债权不能完全实现则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本合同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债务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四、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本合同项下抵押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期满后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权利未全部实现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展期,抵押人应予配合。本条关于抵押期限的约定不影响甲方依法行使抵押权。五、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行使其作为抵押权人而拥有的全部权利,有权依法处分本协议项下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方式由甲方自行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协议转让、拍卖、变卖等处分方式,乙方应提供一切必要协助。甲方还有权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措施:1、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获清偿的;2、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甲方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六、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赔偿甲方遭受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违约、提供相应担保,并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因抵押人违约致使抵押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抵押人应当承担抵押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有权将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费用。七、本合同项下有关登记等费用以及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实现抵押权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双方并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了抵押物“所在地龙洲街道交易城内**;产权所有人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5××5号;总建筑面积1686.81平方米;土地性质和用途非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1955.03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2054年5月30日;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0)第101-2**;备注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1日进行分割登记。所。所在地龙洲街道交易城内**权所有权人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5××1号;总建筑面积2105.18平方米;土地性质和用途非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2439.92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2054年5月30日;土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0)第101-2**备注经批准于2010年11月11日进行分割登记。”2018年1月10日,原告、数源贸易公司与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3月15日,数源贸易公司作为甲方,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S-2018-MYB-022《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锌锭580吨,单价26912元,含税总价1560896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二、交(提)货地点、方式和费用负担:需方自提。出库费用由需方承担。三、货款结算1、结算方式:货款以T/T方式结算,供方在交货当月向需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付款时间:①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2250081元保证金,保证金可冲抵最后一批货款。②乙方自收到该批货物之日起175日内将货款支付到甲方账户。3、在甲方收到全部货款前,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若乙方未按时付清本协议规定的各款项,则甲方有权处理货物,乙方已付费用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延期付款给甲方造成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处理货物的差价损失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质量、重量以供方质保书、磅码单为准,若有异议在收到货物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五、沟通联系1、双方通知以电子邮件或书面通知的方式确认。双方用于合作来往的邮箱分别为:甲方邮箱(×××@soyea.com.cn),乙方邮箱(×××@qq.com)双方约定邮件发出时间即为送达时间。合同另对保密、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2018年3月7日,杭州中显实业公司向数源贸易公司支付保证金2250081元。2018年3月13日,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货单,确认在“已经良好状态下收妥”579.862吨锌锭以及货款金额为15605246.14元。

2018年7月16日,数源贸易公司作为甲方,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S-2018-MYB-061《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310吨电解铜,单价50093元,含税总价15528830元,交货时间2018年7月,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3950000元保证金,保证金可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双方未就发票开具进行约定。关于货款结算的其他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及异议期、沟通联系、保密等内容均同编号为S-2018-MYB-022《购销合同》。2018年7月17日,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向数源贸易公司支付保证金3950000元。2018年7月19日,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货单,确认“已经在良好状态下收妥”310吨电解铜以及货款金额为15571659.52元。

数源贸易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7月20日向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总额为31176905.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23日,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科际发公司。

2019年1月14日,数源贸易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债务人: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中显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明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抵押人: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鉴于:1、2018年1月3日,浙江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数贸”)与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源科技”)作为共同“甲方”与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中显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明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乙方”签订编号为×××01《购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方式为每单业务操作前,浙江数贸、数源科技与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中显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明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明确买卖货物的具体品名、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等,并根据约定分批交货,同时约定所签署的具体购销合同是《购销合作协议》的一部分。2、2018年1月3日,浙江数贸、数源科技作为共同甲方与抵押人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2018-MYB-00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包括:编号为×××01《购销合作协议》以及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根据《购销合作协议》所签订的具体贸易合同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或补充协议。3、2018年3月5日,甲方与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依据《购销合作协议》签订具体的编号为S-2018-MYB-022《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1”),约定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向甲方购买锌锭事宜,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7月16日,甲方与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2018-MYB-061《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2”),约定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向甲方购买电解铜事宜,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4、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与甲乙双方在上述《购销合作协议》、购销合同1及购销合同2项下产生货款共计人民币31176905.66元(包括购销合同1项下货款15605246.14元、购销合同2项下货款15571659.52元),至今未能及时支付,并已经产生了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损失。鉴于以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乙双方共同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权利归属及转让: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将其在《购销合作协议》、购销合同1以及购销合同2项下对债务人共同享有的全部权利归属于乙方单独享有;在上述《购销合作协议》、购销合同1以及购销合同2项下如有单独归属甲方的权利,则甲方亦将其所有单独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即上述协议项下甲方将其与乙方共同享有及单独享有的权利全部归属及转让于乙方,由乙方向债务人主张所有权利。甲乙双方与抵押人所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所有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及甲方单独享有的权利,甲方同意同时随之归属于乙方单独享有及转让给乙方享有)二、S-2018-MYB-002《最高额抵押合同》归属及安排:经过本协议前述第一条之安排,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乙双方将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对抵押人共同享有的全部权利归属于乙方单独享有;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如有单独归属甲方的抵押权权利,则甲方亦将其所有单独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乙方享有。三、乙方有权单独向所有债务人主张《购销合作协议》项下债权,有权单独向所有债务人主张购销合同1项下债务人欠付的所有货款以及购销合同2项下债务人欠付的所有货款,且有权依据《购销合作协议》、购销合同1以及购销合同2的约定向所有债务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它所有权利,同时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在向债务人及抵押人主张债权的过程中,甲方应提供配合及协助。四、因债务人逾期支付货款,乙方已经先行单独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所有债务人及抵押人提起诉讼,请求归还所有拖欠的款项及相关逾期利息损失和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抵押责任等【案号为(2018)浙0106民初11606号】,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并已经于2018年12月14日对案涉抵押物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订后,在债务人及抵押人清偿前述所有款项之前,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再与债务人中的一方或多方发生新业务往来,不再与债务人中的一方或多方签订新的具体购销合同等……”

同日,数源贸易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中显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明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3日,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中显环保能源有限公司、杭州明匠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贵司”)作为共同“乙方”与我司、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源科技”)作为共同“甲方”签订编号为×××01《购销合作协议》一份。同日,抵押人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司、数源科技作为共同“甲方”签订了编号为S-2018-MYB-00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合同包括:编号为×××01《购销合作协议》以及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根据《购销合作协议》所签订的具体贸易合同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件或补充协议。2018年3月5日,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司依据《购销合作协议》签订具体的编号为S-2018-MYB-022《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1”),约定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司购买锌锭事宜,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7月16日,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编号为S-2018-MYB-061《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2”),约定杭州中科际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司购买电解铜事宜,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我司及数源科技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贵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已经产生了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付款损失。现我司已经将上述编号为×××01《购销合作协议》、购销合同1、购销合同2项下所有与数源科技共同享有的权利归属于数源科技单独享有,如有单独属于我司所有的权利亦全部转让给数源科技享有(以上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全部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等债权权利以及抵押权等)。我司、数源科技共同与抵押人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所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中,我司和数源科技对抵押人共同享有的全部权利及我司所单独享有的权利亦随之归属于数源科技单独享有及转让给数源科技享有。鉴于以上,特向贵司及抵押人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通知如下:请贵司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有关上述合同项下应支付的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付款损失等款项,直接支付给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抵押人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应向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函起立即向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义务。特此通知……”2019年4月3日,数源贸易公司通过EMS快递及电子邮件的形式分别向被告中科际发公司、中显环保公司、龙游贸易城公司。2019年4月8日,数源贸易公司向姚泽川名下18858757851号码的手机发送了上述《通知函》的内容。

原判另查明,1.姚泽川曾系名匠公司的股东,其于2019年1月9日将持有的名匠公司99%的股份转让给林安寿。截至2019年2月20日,林安寿、谢胡海为被告明匠公司自然人股东,出资额分别为49500000元、500000元;占股比分别为99%、1%。明匠公司2019年1月8日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显示“股东一:谢胡海……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已足额缴纳;股东二:林安寿……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49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9%,已足额缴纳。”2.数源公司与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为本案所涉纠纷一审诉讼、诉前调查、非诉讼调解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485025元。3.数源公司为本案所涉纠纷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267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中科际发公司应分别在收到货物之日起175日内向数源公司支付货款。中科际发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2018年7月19日确认收到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故其最迟应分别于2018年9月4日前、2019年1月10日前分别支付货款15605246.14元、15571659.52元。中科际发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数源贸易公司已将其对《购销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数源公司,并与数源公司就转让事宜以通知函形式通知到中科际发公司、中显环保公司、龙游交易城公司。故上述债权转让对中科际发公司、中显环保公司、龙游交易城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无证据显示数源公司已将转让事宜通知到名匠公司,但名匠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收到通知函并无异议。上述债权转让对名匠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现数源公司要求中科际发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显环保公司、名匠公司关于数源公司或数源贸易公司与中科际发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数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和保证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科际发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7日、2018年7月17日支付保证金2250081元、2950000元。数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及保证金不予退还,均系针对中科际发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这一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过高,且数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中科际发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合同的其他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已付保证金分别在中科际发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利息损失分别以抵扣上述保证金后的货款即13355165.14元、自2018年9月4日起,以1162165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现无证据证明数源公司或数源贸易公司和中科际发公司已就律师费以及因诉讼财产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的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且上述费用亦非必要支出,故对数源公司关于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龙游交易城公司的责任承担。龙游交易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街道××路××室××室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数源公司要求以上述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最高限额为2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故龙游交易城公司应以上述抵押物在最高限额2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科际发公司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中显环保公司、名匠公司、谢胡海、姚泽川的责任承担。虽然中显环保公司、名匠公司和数源公司及数源贸易公司签订了《购销合作协议》,但《购销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每单业务操作前,甲方与乙方共同或分别签订具体的购销合同”,本案所涉纠纷系数源贸易公司和中科际发公司基于履行《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而发生,数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显环保公司、名匠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上述《购销合同》,故上述《购销合同》与中显环保公司、名匠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数源公司要求中显环保公司、名匠公司以及谢胡海、姚泽川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中科际发公司、林安寿、谢胡海、姚泽川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科际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数源公司货款24976824.6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3355165.1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1162165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数源公司有权就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5××5号)、龙洲街道交易城内204室(房屋产权证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5××1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0)第101-2**、证土地证号:龙游国用(2010)第101-2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50000**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8851元,由数源公司负担59500元,由中科际发公司、龙游交易城公司共同负担149351元。

二审期间,龙游交易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数源公司、中科际发公司、中显环保公司、明匠公司、谢胡海、姚泽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理由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数源公司一方是否已向中科际发公司实际履行了2份《购销合同》项下的交付货物的义务。经查,2018年3月13日、7月19日,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收货单各一份,确认“已经良好状态下收妥”579.862吨锌锭以及货款金额为15605246.14元和“已经在良好状态下收妥”310吨电解铜以及货款金额为15571659.52元。数源贸易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7日、7月20日向杭州中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总额为31176905.6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源公司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商品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龙游交易城公司反驳数源公司的主张应举证证明,而非以涉案商品系大宗商品为由要求数源公司进一步举证。龙游交易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其提出的数源公司未向中科际发公司实际履行2份《购销合同》项下的交付货物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龙游交易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84元,由浙江龙游交易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茂 鑫

审判员 王杨沁如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钦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