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杭州西湖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6民初5867号
原告:**,男,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西湖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章国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西湖新能源汽车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少付的病假工资33000元;2、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6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数源公司被指派到新能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新能源公司工作时因工作问题与同事发生争论,当日在就医路中突发中风,晕倒在地,后经抢救捡回一命。2017年5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月工资5500元。根据规定,病假工资应按工资的80%发放,但被告每月仅发放原告3000元,故被告就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共25个月的工资少发了33000元。因被告未申请认定原告工伤,应以三级伤残的标准赔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650元。为此,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杭州仲裁委)提请仲裁,杭州仲裁委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7)第160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能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从被告数源公司被借用到被告新能源公司工作,被告新能源公司就原告上述借用期间内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借用关系结束后的原告工资与被告新能源公司无涉。2、原告的情形不符工伤认定的要求,且人社部门已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无权享受工伤待遇,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请不具前提条件。即便原告构成工伤,也应由被告数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数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系被告数源公司员工,自2014年10月1日起被借用到被告新能源公司工作,借用期间的工资标准由被告新能源公司确定。2015年4月1日,原告返回至被告数源公司工作,但其一直因病未上班而处于病假状态,直至2017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上述病假期间,被告数源公司出于对老员工的人性化管理,按每月3000元(含物价补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同时每月还向原告发放困难补助金1500元。原告被借用前在数源公司的月基本工资为1652元,原告在新能源公司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原告在病假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标准已远远超过国家规定。2、原告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工伤认定条件,人社部门也就其申请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现已办理退休手续,根据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况且原告从病发之日至其提起劳动仲裁已二年半之久,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因工伤致残。
2、杭劳人仲案字(2017)第16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未让原告得以充分答辩。
3、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受理单,证明原告的工伤可以认定。
4、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月工资为5500元。
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龄。
6、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及答疑,证明原告应发的病假工资比例。
7、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的复函,证明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
8、原告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事发前从未有过工伤。
被告数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三方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数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原告被借用到被告新能源公司工作的事实。
2、被告新能源公司致被告数源公司的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返回数源公司工作。
3、职工工资收入(缴费工资)登记表及工资发放情况表,证明原告2013年至2017年5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工资构成体系。
4、工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数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疾病救济补助1500元。
5、社保证明,证明被告数源公司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
6、杭州市社会保险网截图,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构成工伤。
8、西湖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向原告的复函,证明被告为原告咨询申报工伤认定。
9、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病假工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证明残疾等级的评定主体、标准、程序与工伤伤残等级的认定完全不同。
11、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新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证据6中的答疑部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中的答疑部分并未载明出处,不具证明效力,本院对除此之外的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了表示证据2不清楚外,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77年12月参加工作。1997年5月,原告与杭州西沙电器总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杭州西沙电器总公司并入数源公司。2014年9月15日,原告被借用至新能源公司工作,工资由数源公司委托新能源公司代发。原告的月工资为5500元(其中基本工资2200元、绩效考核3100元、物价补贴200元)。
2014年11月10日,原告突发疾病就医。2014年12月11日,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其住院记录载明诊断为脑血管病性偏瘫、中枢性面神经麻痹等。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的工资按照病前标准发放。2015年4月1日,原告的工作关系调回数源公司,但原告未实际上班。自2014年11月10日起,原告一直请病假至2017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原告的工资按照每月3000元(其中基本工资2800元、物价补贴200元)发放。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数源公司另每月支付原告困难补助金1500元。
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补发少付的病假工资330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650元。2017年6月20日,杭州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7月29日,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2014年11月10日的病发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231号】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的80%;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的70%;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病假期间,物价补贴照发,如发生职工的病假工资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给。疾病救济费与物价生活补贴之和低于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的,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给。”原告的工龄在30年以上,病发前的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月物价补贴为200元,现数源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其中物价补贴200元)发放原告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另还于2015年8月起每月增发原告1500元的困难补助金,数源公司的实际发放标准已超出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病假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案涉病情未经工伤认定,其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650元的诉请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