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802民初341号
原告:甘肃奇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龙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伟。
被告:平凉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原告奇龙装饰公司与被告平凉市中医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龙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锋、范建伟、被告平凉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龙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600366.80元(漏项部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装饰装修工程款(漏项部分)2334675.35元、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5.15支付自竣工交付之日2013年8月1日至今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原告奇龙装饰公司中标被告平凉市中医医院住院部楼装饰装修工程。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揽被告住院部大楼的装饰装修工程,计价方式为中标价加鉴证,工期自2010年10月20日开工至2011年1月15日竣工,总价款7968533.67元。该价格为可调价格,即在中标价基础上,签证和变更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办理竣工结算。装修过程中,由于土建工程未及时完工、装饰工程变更签单以及招标方有漏项、招标价与市场价差等因素影响致使装饰装修不能顺利进行。就上述事宜,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公司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多次开会讨论协商解决,达成了一致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才使该工程得以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及变更项目的款项,但双方就工程漏项部分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工程结算中心对工程漏项部分进行评估,直至今日,该中心也未出具工程结算报告。所以关于工程漏项部分的价款,原告只能依据工程漏项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花费的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等费用计算,得出漏项部分工程款为3600366.80元。
被告平凉市中医医院辩称:一、平凉市中医院住院部楼装饰装修招投标及签订合同情况。2010年9月,被告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2010年9月27日,原告奇龙装饰公司以7968533.69元的价格投标并中标。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范围为住院部楼装饰装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会议纪要及补充说明的内容,承包方式为中标价加签证(包工包料)。2010年10月20日开工,2010年1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7968533.69元,并对其他事宜做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工程款加签证单工程款,另多支付90余万元的装修款。但是,原告却提出该装修工程存在所谓的漏项,并无理要求被告支付漏项工程款360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二、原告为了中标被告装修工程,故意扰乱招投标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恶意中标。原告应当对所谓的漏算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招标是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施的。原告为了达到中标目的,故意在投标文件中对装修工程漏算项目。中标签订合同施工后,却对漏算项目提出主张,原告的这种行为,不但违法而且丧失了基本的诚信原则。被告认为,如果存在漏项,也是原告恶意造成的。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漏项的所有责任。三、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问题。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征求意见稿)确定漏算项目2334675.35元。同时,在鉴定中发现原告多算了合同内工程款540594.01元。实际造价为1794081.34元。被告认为征求意见稿的结论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原告却提出只算漏项,不管合同内多算的工程款540594.01元。正式鉴定报告去掉了原告合同内多算项目。被告要求将原告多算多拿的540594.01元纳入到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中标工程内的免漆室内门部分甩项给被告,由被告自行采购和安装,这部分工程款应当从合同价予以扣减。但是,原告在合同价中并未扣减。该甩项工程款项为42万元。被告认为应当一并予以处理。五、原告施工的水暖管材存在着质量问题。竣工交付后,在质保期内,由于原告使用的水暖管材存在着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叫原告维修,原告让被告自行找人更换修理,维修费用从维修金中扣除。为此,被告共计支出的维修费96786元也应当扣减。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诉争是由于原告的恶意投标行为所致。而且,原告在工程款中存在多算工程款的问题,并且对甩项项目没有扣减,对维修的费用没有扣除。基于上述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结合案件所有情况审理后对全案做出公正判决。因为工程现在尚未结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19日、6月1日的会议纪要系原、被告相关人员开会形成的决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决议确定:工程预算漏项、材料市场价差等双方办理相关手续,决算时由财经监管办按规定办理,甲方配合乙方及监理方在施工过程中做好上述资料的完善。双方漏项均进入决算。2、根据原、被告对涉案装修工程漏项部分工程价款的评估意见书及征求意见稿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投标报价漏项部分工程造价2334675.35元、投标报价多算工程造价540594.01元予以确认。原告同意被告支付投标报价漏项部分工程造价扣减投标报价多算工程造价后的剩余部分,即2334675.35元-540594.01元=1794081.3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00元。
二、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的分析认定。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30页,虽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格:在中标价基础上,签证和变更根据实际工程量,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办理竣工结算。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漏项部分工程价款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应认定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所以对本案争议的漏项部分工程款应按会议纪要执行。该合同另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留5%保证金,其余工程款付清。本工程自竣工验收起1年内由原告全权负责工程保修,费用由原告负责。因自然或被告原因造成的质量损坏、由原告负责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8月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投入使用。2、由于本案仅处理原告主张的漏项工程款,被告未反诉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也未要求原告支付垫付的维修费,所以本院在本案对被告提供的甩项工程款函件、维修结算清单46页不予认证。3、平凉市中医医院住院楼装饰工程招标答疑会议纪要及补充说明系被告单方作出的相关解释,不能约束原告,且就本案争议的漏项工程款双方在之后形成了的会议纪要作了约定,所以本院对平凉市中医医院住院楼装饰工程招标答疑会议纪要及补充说明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当事人诉争的漏项工程款,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将漏项计入决算。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评估,确定投标报价漏项部分工程造价2334675.35元、投标报价多算工程造价540594.01元,原、被告均同意实际漏算工程造价按照投标报价漏算部分工程价款扣减投标报价多算工程造价即1794081.34元确定,本院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漏项部分工程款本院支持1794081.34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漏项工程款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在本案诉讼之前是否存在漏项及漏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均未确定,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对工程结算及垫付的维修费用提出反诉,所以本院对被告抗辩要求扣减甩项工程款、维修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奇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漏项部分装修工程款1794081.34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奇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3元,原告承担12813元,被告承担22790元。
评估费100000元,原告承担35000元,被告承担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梅
审 判 员 徐筱娟
人民陪审员 于灵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火勋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