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03民初1261号
原告:新概念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68号金源大广场(金源中心)连接体3层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4907524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060686227H。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概念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与被告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新概念公司的申请,作出(2018)闽0103民初126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原告新概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鹏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概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55万元及利息(其中:350万元自2013年7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905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8月1日、8月7日、8月9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50万元、350万元、100万元、8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75万元,共计125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5%。后原被告补签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和9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和2013年8月1日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每三年支付一次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盛鹏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新概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2.付款回单,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5万元,其中35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起,905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月利息为3.5%,被告需每三年支付一次利息。
被告盛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6日,原告新概念公司向被告盛鹏达公司转账350万元。2017年10月,原告新概念公司与被告盛鹏达公司为确认前述借款事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每三年支付一次利息。
原告新概念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7日、9日、12日、13日、15日向被告盛鹏达公司转账350万元、100万元、8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75万元,共计905万元。2017年10月,原告新概念公司与被告盛鹏达公司为确认前述借款事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的金额每三年支付一次利息。
被告盛鹏达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新概念公司与被告盛鹏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55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3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算,905万元的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实际收到款时间计息。故原告主张的350万元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7月26日起算,3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算,8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算,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算,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7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算。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鹏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概念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5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7月26日起算,3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算,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算,8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算,2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算,10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3日起算,75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新概念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79元,由新概念信息技术(福建)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4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