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4496号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永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镇双拥路船艇学院西侧商用码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张振泉,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平,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华,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鹏,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侍广义。
被告: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宗泽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侍广义,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农商行)与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镇江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侍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被告和顺公司、***、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华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力公司、侍广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顺公司、***、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888958.34元(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富力公司、华强公司、侍广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和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富力公司、华强公司、侍广义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和顺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富力公司、华强公司、侍广义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888958.3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和顺公司辩称,对涉案事实认可,目前被告和顺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所欠本息。被告和顺公司共计从原告镇江农商行贷款2500万元,在合同履行中支付的利息为一并支付,并非与每一笔贷款一一对应。
被告***、张振泉、王志华、王鹏均辩称:第一,各被告系被告和顺公司的股东,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应原告镇江农商行的要求而签订。第二,原告要求各被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时,该承诺书上已有姚某即被告和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签名,但后经了解姚某的名字并非其本人签写,原告的行为对各被告产生的误导;第三,原告镇江农商行共计向被告和顺公司发放了五笔贷款,各被告仅签署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在其他诉讼中,原告已提出了各被告应共同还款的主张,在本案中不应再次主张,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镇江农商行对各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军辩称,有效的承诺书必须是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反映。被告王建军系被告和顺公司的股东。原告镇江农商行曾因向被告和顺公司提供贷款要求被告王建军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王建军予以拒绝。其后,原告镇江农商行在向被告王建军出示了带有欺骗《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面已有占被告和顺公司股份70%的大股东姚某的签字,而被告王建军在被告和顺公司的股份为10%,此情况使被告王建军认为风险得到了合理的分担,遂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后经了解姚某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写。被告王建军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实际上是对于原告镇江农商行与被告和顺公司第二笔贷款的承诺,签署该承诺书时并未填写日期,承诺书上2014年1月22日的日期系由原告镇江农商行自行填写,被告王建军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的贷款仅指2014年1月22日的贷款。在签署上述《共同还款承诺书》后,原告镇江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建军再次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时,被告王建军予以拒绝,故此后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仅有被告***一人签署。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建平辩称,答辩意见同***、张振泉、王志华、王鹏。另外,被王建平并非被告和顺公司的股东,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仅为了贷款需要。
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富力公司、侍广义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7日,原告镇江农商行与被告和顺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镇江农商行向被告和顺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500万元的贷款;循环借款的期限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此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支付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为准;利率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为担保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富力公司、华强公司、侍广义共同与原告镇江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5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日,被告***、王志华和王鹏分别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言明:各被告对借款人即被告和顺公司在原告所有借款和开立的银票敞口或委托他行开立的银票敞口(含本承诺书签订后发放的贷款和签发的银票敞口)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其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11月7日,原告镇江农商行向被告和顺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对应的《借款借据》记载: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为10.02%,每月的21日为结息日。
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和顺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和顺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罚息888958.34元。
2014年1月22日,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与前述《共同还款承诺书》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镇江农商行依据当日与被告和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被告和顺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镇江农商行以被告和顺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同时,将本案被告王建平、张振泉、王建军以《共同还款承诺书》签署人的身份列为共同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告镇江农商行、被告和顺公司、富力公司、华强公司、侍广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和顺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和顺公司应按照约定偿还本息。被告和顺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所欠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富力公司、华强公司、侍广义为原告镇江农商行实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和顺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富力公司、华强公司、侍广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富力公司、华强公司、侍广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顺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王志华、王鹏是否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为有效。理由如下:对于《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原告镇江农商行向被告和顺公司发放贷款而设置的风险分散程序,各被告均予以认可;该《共同还款承诺书》并不以各被告所占被告和顺公司股份区分还款责任,故各被告抗辩因《共同还款承诺书》上有“大股东”姚某的签名而对还款事项有所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各被告的还款责任问题。
被告***、王志华、王鹏于2014年11月7日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涉案《借款合同》签订的日期、贷款发放的日期相对应,可以认定,被告***、王志华、王鹏对于涉案的贷款做出了共同还款的单方允诺,故被告和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时,被告***、王志华、王鹏应当按《共同还款承诺书》履行对涉案贷款的还款义务。
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于2014年1月22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但不应对涉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文本系由原告镇江农商行提供,但原告镇江农商行在与被告和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时均未明确将2014年1月22日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列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从《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分析,具有单务性,也即各承诺人单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承诺人即原告镇江农商行不需向各承诺人支付对价;《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言明的“所有贷款”指向并不明确;被告王建军、张振泉对2016年1月22日《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形成及指向的贷款均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平、张振泉、王建军对本案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志华、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给付利、罚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的利、罚息为888958.34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镇江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侍广义对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志华、王鹏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镇江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侍广义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向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军、张振泉、王建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8679元,由被告镇江市和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志华、王鹏、镇江富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侍广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邱      凯
代理审判员 陈   艳   超
人民陪审员 陆   坊   琴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天娇后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