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与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4民初2768号
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4065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525号1幢6楼。
法定代表人:马雄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李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785967229Q,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岗头村徐宁路南侧(粮食局汽车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宗泽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李根,被告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运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合计22477966元履行代位清偿义务;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承包第三人(甲方)分包的“睢宁县冰语啤酒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其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由于第三人一再拖欠工程进度款,2008年6月11日双方终止合同,后续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引发诉讼。2018年3月12日,经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合计22477966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2008年3月18日,被告曾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就该工程所签协议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同时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依据该补充协议,被告对第三人欠付的债务负有履行义务。然而时至今日,第三人仍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综上所述,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由生效的判决确认,同时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人享有对被告的到期债权。现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2008年3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上述涉案补充协议的原因和形成过程是诉争工程即睢宁县冰语啤酒厂工程因原告的退出而久拖不能完工,睢宁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此时因被告从睢宁县人民政府受让睢宁20**-13号地块(即现在的星河湾小区),价款是9000余万元,睢宁县人民政府为了方便就安排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2008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由被告代替睢宁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支付在建工程回收价款4250万元,其余土地出让款被告已经全部向睢宁县人民政府支付完毕。因上述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故协议签订后,被告虽然分多次代睢宁县人民政府支付第三人4250万元,但第三人并未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冰语啤酒厂工程及相关收益和债权转让、交付给被告,而是被睢宁县人民政府收回,因此该补充协议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在(2014)镇民初字第8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供的证据—原冰语啤酒厂房钢结构工程量及库存量认定结算单制作于2008年6月11日,上面的甲方是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是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即原告的前身),承接方是睢宁县人民政府,而根本没有被告,此时已经是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近三个月,如果补充协议是真实转让的,那么被告不可能不参与结算而让第三人参与结算,因此更能印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据此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应得到法律支持。3、被告已经支付第三人4250万元,不再欠任何款项。第三人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睢宁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明自2007年6月至2011年3月20日共计从被告处以借款方式支���工程款(实为代睢宁县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回收价款)总计4250万元,冰语啤酒厂工程款已由赵明以借款的方式全部结清,赵明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因此被告不欠第三人的任何款项,该事实有赵明2012年1月3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述称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15日,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于2008年7月14日更名为宝厦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建睢宁县冰语啤酒生产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厂房屋面、墙面系统(不含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价款暂定为7500万元。
2008年3月18日,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2007年7月11日赵明代表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协议,并鉴于乙方对睢宁县东南小区地块的实际开发权和已经对冰语啤酒厂工程的实际投资的现状,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甲方对冰语啤酒厂东南小区地块不要求房地产开发权,同时将冰语啤酒厂的建设权、投资权与该工程的收益权按现状全部转让给乙方。2、乙方对冰语啤酒厂工程实行全额投资,并享有该工程的相关���益和债权、债务,同时享有甲方原与睢宁县政府发改委及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和各分包工程公司所订协议的所有权利和义务。3、甲方在冰语啤酒厂工程建设权、投资权的转让后仍应派员协助乙方对该工程实行现场管理,并配合乙方做好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直至工程完全结束。
2008年6月11日,上海宝钢工程建设总公司与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在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见证下,办理了原冰语啤酒厂钢结构工程量及库存量认定与移交手续。2009年8月,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睢宁县审计局共同出具睢宁县冰语啤酒厂房及附属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认定审定数为73500686元。因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该院经审理查明后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判决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6797元及利息(以13106797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160万元,驳回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对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苏民终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以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负有履行义务为由,诉讼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结合本案,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行使权利的基础是原告对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及债务人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根据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对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并无证据证明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乙方对冰语啤酒厂工程实行全额投资,并享有该工程的相关收益和债权、债务”的约定,但该条是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冰语啤酒厂工程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对于合同中债务的转让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即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但在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工程款的案件中,其并没有同意该债务转让的约定而是仍然要求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这就说明宝厦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约定并不同意和认可,故其现不能要求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镇江市京口华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睢宁县鼎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故其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并不存在,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2095元,由原告宝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沙梦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