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03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世茂国际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7193485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第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散被告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现有股东为***(持股80%)、**(持股20%),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为避免股东利益及原告权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一方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企图逃避其所欠被告公司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并对原告玩弄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1、原告主张股东之间出现僵局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夫妇因为结婚需要向被告借款共计35万元,且经被告催讨不还,被告依法通过诉讼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是一件再正常不过的事,这与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有何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股东之间出现何种僵局且该种僵局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具体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会使存续股东权益受到损害,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时很正常的事,也不违法,这不能说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应举证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具体事实依据。3、被告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成立,同年5月,原告父亲***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之后原告也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在此期间,原告父子两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其他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便利,或巧设名目一次次从公司肆意取款,或向公司借款,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滥用公司经营管理权和股东权利造成公司损失的原告父子回过头来又以公司发生经营困难为由请求解散公司,这真是一个讽刺。2018年3月8日,被告及第三人撤换原告父亲***的公司总经理职务,原告也同时离开公司,公司由第三人***接管,通过采取开源节流包括通过诉讼途径向原告父子俩主张偿还借款(共计40万元)等多种措施,公司正常运转,现尚有应收货款1721885.56元、应收保证金57823元未收回。4、因原告父子两人向公司借款共计40万元,且经被告屡催未还,被告通过诉讼途径向原告父子俩主张权利,现相关判决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在此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企图很明显就是想逃避其所负公司债务。其手段和意图堪称恶劣,并涉嫌虚假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解散公司将对被告及其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辩称,原告假冒我的签字借我的名义与福州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成立了福州广电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作为福州广电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目前福州广电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投资在该公司的款项是被告公司出资。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A1.原告身份证,A2.被告企业登记信息,A3.(2018)闽011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A4.照片,A5.(2019)闽0103民初1362号受理通知书。
一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照片、应收货款清单、应收保证金清单、政府采购合同、项目验收书、项目验收单、电子缴费凭证、对账单明细,B2.股东协议、收款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单位会计报表,B3.(2018)闽0111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书、(2019)01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B4.(2019)闽01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书。
***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A1、A2、A3、A5、B3、B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材料A4原告提供了照片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亦前往一方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现场查看,该处所已无实际经营,本院对该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B1中的照片被告提供了照片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照片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证据材料B1中的应收保证金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B1中的政府采购合同除教育局的政府采购合同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其余政府采购合同与证据材料B1中的项目验收书、项目验收单、电子缴款凭证、对账单明细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材料B2被告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其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方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8日,经营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网络工程设计、办公用品、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安防器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批发、代购代销。2016年4月12日,一方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股权)由***、***变更为***、**,监事备案由***变更为**。至**提起本案诉讼,一方公司的股东为***(持股80%)、**(持股20%)。
2018年10月29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1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一方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9年2月19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终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29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11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一方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9年3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终1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被告确认一方公司目前的实际经营地址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捷福创意产业园2号楼5层B座。被告确认2018年3月14日一方公司召开股东会对人事任免进行表决,解除原告父亲***的总经理职务,由第三人***担任公司总经理。原告确认其并未在上述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被告双方确认***担任总经理的时间段为2008年5月至2018年3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方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首先,关于一方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本案中,**并未就一方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存在严重内部障碍提供充分的证据。一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和**南偿还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非公司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并需要通过股东会解决的公司管理问题。虽然**并未参加2018年3月14日一方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也未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但可以看出***和一方公司有主动召集股东会的意思表示。鉴于**在本院另案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之诉,要求查阅、复制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可见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仍然存在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机会。因此,认定一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依据不足。
其次,关于**所诉称的一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提出的一方公司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的问题并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
综上,**诉请的一方公司的公司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并需要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解散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