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贸国际中心1#57层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股东分红清算纠纷。因一方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州市台江区,故本案应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款项并非从一方公司账户汇出,而系从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汇出,故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过程的*述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与常理不符,亦不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3.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用款申请单》亦未得到***的确认,故一审法院仅依据《用款申请单》即认定全案借款均与***有关缺乏依据。4.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真伪不明,故本案的起诉状及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均无法体现一方公司的公司意志,上诉人请求对上述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进行鉴定。
一方公司辩称,1.**《用款申请单》所备注的请款事由均系借款,且被上诉人已依约履行了约定借款义务,故**借款真实有效;2.**借款均用于两上诉人结婚开支,故**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3.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二审中均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故一方公司在本案中的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共同偿还一方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9日,**与***登记结婚。2016年10月9日、2017年4月14日、5月17日、5月24日,**作为申请人分别向一方公司借款2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350000元,并签署四份《用款申请单》,均载明事由为借款。上述借款中的300000元通过***账户转入**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公司持有**出具的四份《用款申请单》原件及大部分转账凭证,故本案讼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产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关于其非本案实际债务人的*述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而不成立。**借款并无利息及借款期限约定,故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要求其支付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借款用途系筹办婚礼所需,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方公司关于本案债务系**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应予支持。**称一方公司应与其先进行股东结算再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依法对***进行缺席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一方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8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负担;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明资料,即证明资料1.(2018)闽0111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预收发票、(2018)闽0111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发票,拟证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股东分红清算纠纷的事实;2.户口簿,拟证明案外人***与**系父子关系的事实;3.照片,拟证明一方公司注册地已人去楼空,一方公司已面临清算,**款项应交由清算组保管的事实;4.函,拟证明一方公司不同意本案诉讼的事实。被上诉人一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资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资料与本案无关;对证明资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资料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资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因以上证明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明资料,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本案起诉并非一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而申请对本案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所加盖的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注意到,因一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故应认定本案起诉状系一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问题。根据一方公司诉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定性正确。至于**主张股东分红清算问题,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各方协商同意转化为股东分红款,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在一审时已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并经生效裁定予以驳回,其在上诉状中再行提出管辖异议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是否已实际出借的问题。上诉人主张,**35万元的转款均系其与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上诉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交其与***个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一方公司已提交的**借款相关转账凭证的转款时间、金额与**出具的借款申请单所载明的借款时间、金额能相互对应,一方公司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故对上诉人关于一方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履行出借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审答辩时亦确认**借款系用于筹备夫妻二人婚礼所需,且该债务并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借款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华
审判员*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施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