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潘武江、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仓民初字第2202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实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武江,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武江,身份情况同上,系被告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潘武江、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武江、被告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潘武江驾驶被告信息公司所有的闽XXX号小轿车,在仓山区仓前路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350104520151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武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后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两颗门牙脱落及其他部位受伤,因此共花费医疗费26929.09元、误工费26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另外,原告认为因为被告潘武江的过错,导致其门牙脱落,而被迫安装假牙,真牙变成假牙,对其生活造成巨大的不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7000元。以上赔偿金共计59889.09元。原告认为,被告潘武江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信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华安保险系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三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889.09元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在该范围内优先受偿;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武江、信息公司在被告华安保险赔偿不足的余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3501045201501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被告潘武江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事故不负责任;被告信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A2、福建福州中西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和福州市第一医院病历、清单汇总、医疗费用发票、疾病证明书等材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6929.09元。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6929.09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中含有非医保费用24398.02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费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2531.07元医保范围内赔偿责任。2、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66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2000元过高,根据伤情酌定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应赔付;5、诉请牙齿损害赔偿金27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赔付。
被告华安保险提交如下证据:B1、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围内赔偿责任,对于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B2、***蓝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疗费用含有非医保用药24398.02元的事实。
被告潘武江、被告信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安保险质证认为,对A1无异议;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中含有非医保费用24398.02元,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费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华安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B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即使成立,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潘武江与被告信息公司进行赔偿;对B2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A1、B2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A2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费用24398.02元。B1可以证明本案涉事车辆经华安保险投保及保险条款情况。
依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潘武江驾驶闽XXX号小轿车,沿福州市仓山区仓前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仓前路同车道同向行驶,被告潘武江驾驶闽XXX号小轿车右侧与***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3501045201501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武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为牙外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929.09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中含非医保费用24398.02元。另查明,被告潘武江驾驶的闽XXX号小轿车为被告信息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武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并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双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潘武江驾驶所在单位车辆履行职务期间,其所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信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华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信息公司承担。其中,医疗费26929.09元,被告华安保险承担2531.07元的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部分的24398.02元由被告信息公司承担。误工费2660元,被告华安保险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就诊医治,交通费300元符合事实,予以支持,由被告华安保险承担。营养费1000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酌定500元,均由被告华安保险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牙齿损害赔偿金27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991.07元;
二、被告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398.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负担622元(原告诉讼时申请缓交),被告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原、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