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终1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茶亭街道广达路108号世贸国际中心1#57层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671934859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一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实收到本案的借款,其一审中仅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取款5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实际股东,若要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会通过公司正常的财务程序通过公账借款,故被上诉人所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借(预支)款申请单》并无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其他公司高管进行任何形式的签章予以确认,故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虽认可曾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但该5万元并非案涉借款。
被上诉人一方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借(预支)款申请单》等证据证明**南向一方公司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充分;2、上诉人已于一审中承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立即偿还一方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9日,***作为申请人向一方公司借款50000元,并签署一份《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预支)款申请单》,载明:事由原因系借款,涉及项目概况及项目负责人系现金支付给***。一审诉讼中,一方公司称除本案借款50000元及(2018)闽0111民初2561号案件**、***向一方公司借款350000元外,***、**、***与其及***没有其他借贷关系;***亦确认其欠一方公司400000元(包括**、***35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但不是本案证据,而是另有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公司与***之间50000元的借贷事实有《福州一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预支)款申请单》原件为证,***亦认可曾向一方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该借款***应予以偿还。案涉借款并无利息及借款期限约定,故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要求其支付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一方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14日起计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预支)款申请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申请单与《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能够相互印证,初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其实际出借5万元。上诉人称本案所涉借款已结清,其欠被上诉人的5万元并非案涉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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