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福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福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华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民初1556号

原告:合肥福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大学科技园A-302、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3953C。

法定代表人:王伟,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关路10号望园别墅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88768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合肥福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与被告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安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安徽**公司、***共同支付拖欠货款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0480元(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暂算至2019年11月6日,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款清息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安徽**公司向福斯特公司采购索尼摄像机等产品,合同价216000元。合同签订后,福斯特公司按约供货,但安徽**公司长期拖欠货款。2016至2019年间被告出具三份承诺,但均未按承诺还款,至今尚欠8万元货款。福斯特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安徽**公司、被告***对原告主张欠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计算过高且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福斯特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安徽**公司向福斯特公司采购索尼摄像机、高端数码相机等产品,最终成交优惠价216000元。交货地点安徽师范大学,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116000元预付款,送货完成培训结束后支付全部余款。

合同签订后,福斯特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

2016年5月12日,安徽**公司及***共同出具承诺函,确认尚欠福斯特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同时多付1万元作为亏损弥补,另注明如有违约按每月1万元按日扣除。2016年8月15日,安徽**公司与***承诺欠付福斯特公司14万元并于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

2019年6月12日,***出具承诺函,载明2015年安徽师范大学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拖欠福斯特公司货款8万元,现因公司无力支付,其自愿继续承担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斯特公司与安徽**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福斯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对于欠付货款数额,安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以承诺函的方式予以确认,且***自愿承诺承担支付责任,应视为对债的加入,故福斯特公司主张安徽**公司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虽安徽**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按每月一万元支付,福斯特公司也主动将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但福斯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安徽**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按年利率24%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减为按年利率12%计算。关于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货款应当在送货完成培训结束后支付完毕,福斯特公司主张自安徽**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合肥福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标准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合肥福斯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为1555元,由被告安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春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