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迷你世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78号。
法定代表人:汪忠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温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迷你世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临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夏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7号4段1门2层。
法定代表人:文黔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京波,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夏商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迷你世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迷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夏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迷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2.改判:部分解除迷你公司与夏商公司签订的《航空航天游艇等模拟设备供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夏商公司返还迷你公司已支付其中飞机项目的合同款160万元;3.改判夏商公司负责拆除安装在迷你公司场馆的航空航天游艇等模拟设备中的飞机项目设备(包括飞行模拟驾驶舱和飞机模拟客舱)并承担恢复原样的费用;4.改判:夏商公司支付逾期交付的违约金,按合同金额(飞机项目)160万元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未调试完毕,逾期交付验收,以1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一审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夏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夏商公司是否提供合格产品。夏商公司提供的产品未完成调试,更没有通过验收,为不合格产品。2.涉案的设备至今未通过验收,夏商公司未完成交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对于夏商公司的违约责任未予以追究。迷你公司依《补充协议》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但夏商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约定日期内完成调试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违约金的年利率不符合现行相关规定。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出一审审限。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6日立案,本案中无鉴定或评估等延长审理期限的事由,拖延二年后才结案,审判程序违法。
夏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迷你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迷你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且完成调试、通过验收并已长期投入运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1.夏商公司在约定日期内履行了调试设备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夏商公司在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后交付迷你公司投入场馆使用,交付使用后进行设备的验收。根据双方约定的顺序及“调试”一词的字面理解并结合常识常理可知,调试只是在设备安装完成后对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可以正常运行进行的测试审查,设备调试后可以正常运作即可投入运营,至于对其使用过程中出现的瑕疵等进行进一步的整改则是验收阶段的任务。2015年6月11日,迷你公司对夏商公司负责的全部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两份《展项现场验收交接表》,这证明全部设备已经全部投入运行且双方已经开始进行验收工作,根据双方约定此时显然已经完成调试。考虑到双方并没有针对调试完成出具相关手续,无法确定调试完成具体时间,且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一方面以实际行动变更了《补充协议》中的合同履行期限,另一方面确实未将安装调试和验收这两个流程区分清楚,致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混同的情形,故夏商公司实际在2015年6月11日之前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调试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亦予以认可,但不意味着夏商公司迟延履行调试义务。2.迷你公司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涉案设备已经通过可验收的事实。2016年12月8日,夏商公司向迷你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表示“本次整改完成后我司将申请支付验收款项……如对本整改联系单有异议,请发函回复。”而迷你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后,迷你公司向夏商公司出具的多份《往来款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均载明“欠贵公司780 000元”,意味着迷你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已经通过了验收。此外,涉案设备所在场馆的官网显示“开馆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且在该场馆涵盖的60个体验项目中,只有四个项目游客必须使用单独出售的护照才能体验,这其中包括游艇、太空和飞机,这证明涉案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且系其重点推荐的,这表明迷你公司事实上认为涉案设备质量达标、符合设计要求、符合验收标准。二、一审判决判令迷你公司以6%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首先,一审法院判令迷你公司以6%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已经是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后酌情调低之后的结果;其次,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一审法院综合补偿金和赔偿金后判定的违约金年利率6%并无不妥。
夏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迷你公司向夏商公司支付所欠合同款78万元;2.判令迷你公司向夏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以7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迷你公司承担。
迷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迷你公司与夏商公司签订的《航空航天游艇等模拟设备供货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夏商公司返还迷你公司合同价款182万元;3.判令夏商公司负责拆除安装在迷你公司场馆的航空航天游艇等模拟设备并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4.判令夏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以26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夏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迷你公司(采购人,甲方)与夏商公司(供应商,乙方)签订《航空航天游艇等模拟设备供货合同书》,约定乙方提交设计方案及供货,供货清单包括:飞船和空间站模拟器、飞行模拟驾驶舱、飞机模拟客舱、游艇模拟器、火箭模型(赠送)、太空人模型拍照(赠送)。合同总价为260万元。质量保证期:自安装调试且对外开放之日起质保一年。供货安装调试时间:1.乙方收到第一笔货款后45天完成模拟设备外壳安装;2.乙方收到第一笔货款后90天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场地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除外)。验收:乙方将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且对外开放之日起10天内,甲方对货物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付款: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78万元;2.乙方将设备壳体在设备供货地点安装完成后七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104万元;3.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65万元;4.余款5%,计13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24个月,1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违约:1.乙方违反供货安装调试完毕时间的约定,逾期交付验收,除甲方书面同意外,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部分合同价款的3‰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不足一日按一日计算。2.甲方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一日按照延期部分合同价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由于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按照损失金额的100%给予赔偿。合同尾部,迷你公司的洪冰雷签字并盖章。
合同签订后,迷你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5月7日、2015年5月29日向夏商公司支付50万元、28万元、50万元、30万元、24万元,共计182万元。2016年5月30日,夏商公司向迷你公司开具了182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4年11月15日,夏商公司向迷你公司出具《施工完成确认函》,载明现上报我司制作的航空航天方面仿真模拟设备第一阶段(外表装饰含外形及颜色)工程已基本完成(其各设备表面贴图及名称在展项调试阶段完成),请予以确认。落款处,建设单位确认人处手写:已完成设备机壳喷漆……。签名看不清楚。无迷你公司盖章。
一审庭审中,法官问,“原告,这是被告谁签的字,叫什么”夏商公司答,“我也问了,不知道是谁签的字,叫什么名字了。从证据4,可以推导出证据3的真实性。”。法官问,“被告,你们公司说有没有人写过这一行字?”迷你公司答,“人员变动大,无法核实,不清楚。”
2015年5月6日,迷你公司与夏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待甲方支付30万元后,乙方三日内安装完液压平台;2.在安装液压平台同时,乙方派员工进行其他设备的调试;3.液压平台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款第二笔款的剩余部分,计24万元;4.乙方收到24万元后,七日内调试完飞机模拟驾驶以外的所有项目,并在10日内调试完飞机模拟驾驶(不可抗拒力量除外)。10天内没有调试完,按主协议违约责任处罚。5.乙方调试完毕后,将所有设备交付甲方使用,并派人对甲方人员进行使用培训和维护培训,并在开馆后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7天。6.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甲方提出待调试完成后30日内支付合同第三笔款,乙方基于对甲方的理解,同意甲方请求,但甲方30日内没有支付合同第三笔款,每延迟一天,按主协议违约责任处罚。
2015年6月11日,夏商公司在迷你公司展厅出具《展项现场验收交接表》,载明:展项名称:飞船与空间站模拟器。展项验收意见: 1.空间站舱内系统简单,没有真实感(希望舱内按钮指示灯能亮或闪烁);2.体验舱内操作系统时常崩溃,摇动按钮没有作用,只有三个按键能否增加按键,操作太简单,没有体验效果……9.下一步新排查出的问题。尾部:夏商公司项目经理高国立就上述意见书面签:验收意见中1.3.5根据深化设计内容适当整改;2.4.6.7.8在7.15日前提交初稿经确认后1周内完成整改。
2015年6月11日,夏商公司在迷你公司展厅出具《展项现场验收交接表》,载明:展项名称:游艇模拟器。展项验收意见: 1.游艇系统经常崩溃、不稳定;2.游艇行驶操作,体验感不强,操作简单……尾部:夏商公司项目经理高国立就上述意见书面签:验收意见中1.3.4.6中在7.15前出效果图经确认后,1周内整改完成;2.3.5根据深化设计内容做相应整改同上一起完成。
2015年8月25日,夏商公司在迷你公司展厅出具《展项现场验收交接表》,载明:展项名称:飞行驾驶与机舱模拟器。展项验收意见:1.飞机体验增强,增加一些紧急情况处理场景,驾驶舱内指示灯能够亮使其更真实,视频内容再添加一些语音内容提示……3.飞机平台不稳,一直处于静态体验,无法按要求正常体验……尾部:夏商公司项目经理高国立就上述意见书面签:验收意见中2.5.6.7与空间站等展项一起整改(在9月闭馆时);3.4.10在9月展项整改期间安排我方人员对馆方进行培训(2-3天)……
2015年12月15日,迷你公司向夏商公司出具关于飞机、空间站和游艇工程目前工程进度的告知函,载明:……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我方又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了验收整改意见,贵公司答应于2015年7月15日完成所有整改工作,我司并且在2015年7月29日给贵公司发了关于工程无一项意见整改的告知函。截止今天贵公司的工程问题较多,导致验收无法完成……
2016年,迷你公司向夏商公司出具《迷你世界飞机、游艇体验馆故障排查》函,载明:近期我公司对夏商公司负责制作安装的飞机、游艇体验馆进行日常运营排查,排查问题如下:(限夏商公司予以一个月内处理下述问题)一、飞机……二、游艇……供应方应在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整改工作,若再无法完成,我方将以法律手段要求贵部提供所产生的赔偿。
2016年12月8日,夏商公司在收到迷你公司《迷你世界飞机、游艇体验馆故障排查》的来函后,向迷你公司出具了《工程联系单》,载明:对于贵公司在各展项验收后,在设备运行期间安全检查中提出的问题,我司整改方案如下:1.飞机:问题:1.摇杆失灵,故障率高严重影响顾客体验质量……整改方案:我们经过一年多的运行过程中摇杆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开会讨论(出现问题大多数是成品摇杆联结部位断裂后使线路被剪断),在采购的成品摇杆基础上对其局部联结容易断裂的部位增加刚性联结套加固,完成时间在12月25日前;问题:3液压机房温度偏高。整改方案:在液压机房顶部增加进气及排气扇,完成时间在12月20日前……本次整改完成后我司将申请支付验收款项,本展项属互动展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司会及时安排维护人员现场解决;另场馆展品的运营人员要严格按照培训时的要求正确操作。如对本整改联系单有异议,请发函回复。
迷你公司向夏商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本公司聘请的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吉林分所正在对本公司2016年度、2017年1-3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并签章证明。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如下: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780 000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欠贵公司780 000元。落款处: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夏商公司盖章。
迷你公司向夏商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正在对本公司对本公司2014年-2016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截至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780 000元,夏商公司在信息无误处盖章,并签时间2016年8月8日。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受夏商公司委托向迷你公司发律师函,催要合同款项78万元。
涉案设备所在的迷你世界青少年职业体验馆(以下简称迷你世界)的官网显示:开馆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涵盖……近60个场馆体验项目,可体验百种社会职业。
《迷你世界护照须知》载明:办理护照套装,需缴费25元。护照作用:宝宝体验游艇,太空,飞机,银行四大项目必须使用。
一审诉讼中,迷你公司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该院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故未批准迷你公司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涉案设备是否通过验收
该院认为,涉案设备已通过验收。首先,夏商公司虽就涉案设备,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25日向迷你公司出具《展项现场验收交接表》,且其主张设备的验收时间是第二次出具验收交接表的时间2015年8月25日,但在该交接表中,迷你公司提出了多项具体的整改意见,在交接表上,夏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给予了具体整改时间的承诺,因此夏商公司主张的出具交接表的时间不是验收时间。其次,迷你公司给夏商公司的故障排查函称“……限夏商公司予以一个月之内处理下述问题……供应方应在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整改”。夏商公司收函后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表示“本次整改完成后我司将申请支付验收款项……如对本整改联系单有异议,请发函回复。”而迷你公司并未发函回复。夏商公司称对本次整改完成了。虽迷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在此后,迷你公司向夏商公司出具的多份《往来款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均载明“欠贵公司780 000元”,其中一份询证函载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780 000元应付账款。此时间恰在迷你公司收到工程联系单却未做质量及整改的异议表示之后,由此可见,迷你公司在此时对欠款事实是认可的,虽其辩称一直没有验收,但其在收到夏商公司包含申请支付验收款项内容且要求其发函回复的工程联系单后,既没有发函回复,也没有要求退货,反而在时隔近4个月后向夏商公司出具确认欠款78万元的询证函,其行为与常理相悖。再次, 迷你世界的场馆涵盖60个体验项目,只有四个项目必须使用单独出售的护照才能体验,而其中三个项目游艇、太空、飞机就涉及本案的诉争设备,由其运营模式可见,诉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而且是其重点推荐的。最后,由设备安装调试过程,双方的往来函件以及迷你公司开馆并使用涉案设备等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补充协议中的合同履行期限。综上,涉案设备已经验收。因夏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设备验收时间,故该院认定验收时间为迷你公司发询证函确认欠款的时间2016年12月31日。
二、质保金的给付时间
涉案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自安装调试且对外开放之日起质保一年”,“质保金13万元,待质保期满24个月后,1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结合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的具体行为、往来函件及常识常理可以得出,此处的安装调试指安装调试完毕,因迷你世界开馆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该时间早于安装调试时间,故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即完成验收时间2016年12月31日。经计算,质保金给付时间应为2020年1月9日之前。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夏商公司与迷你公司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夏商公司依约履行承揽义务,交付工作成果,迷你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故对夏商公司要求迷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夏商公司要求迷你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迷你公司自认其遭受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且其未能就其实际损失充分举证,该院依照法律规定,考虑到违约金补偿性兼具惩罚性的属性,结合具体案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夏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迷你公司的反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迷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商公司货款78万元;二、判令迷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商公司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9日;以7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夏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迷你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迷你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伟鹏的工作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在2017年11月17日的面谈中,迷你公司提出飞机液压设备不合格并要求退货;2.迷你公司曾经的工作人员以及现任工作人员冯华毅、王伟、常伟鹏、张芮、赵启尊的证人证言(均到庭),用以证明涉案的飞机设备没有正常使用过,只能参观,不能实现所有的功能。经质证,夏商公司对迷你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常伟鹏自行记录,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认为5位证人都是迷你公司的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迷你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系常伟鹏的单方记录,故在夏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迷你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五位证人均系迷你公司曾经以及现任的工作人员,与迷你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在夏商公司对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迷你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夏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迷你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飞行模拟驾驶舱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能否实现设计功能进行鉴定。
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查明:迷你公司认可《航空航天游艇等模拟设备供货合同书》中约定的供货清单中的飞船和空间站模拟器、游艇模拟器、火箭模型以及太空人模型拍照的质量合格。但认为飞行模拟驾驶舱、飞机模拟客舱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案一审法院自2018年1月4日立案起至2020年6月29日结案止,该期间内有部分审限的延长未履行报批手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迷你公司与夏商公司签订的《航空航天游艇等模拟设备供货合同书》的性质与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夏商公司交付的飞行模拟驾驶舱、飞机模拟客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夏商公司交付的飞行模拟驾驶舱、飞机模拟客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本院认为,夏商公司交付的飞行模拟驾驶舱、飞机模拟客舱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夏商公司在交付涉案设备后,双方就设备在使用期间出现的问题多次进行了协商并进行整改。从双方就涉案设备使用中出现的故障最后一次书面往来函件的内容可知,迷你公司要求夏商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整改,夏商公司回复告知本次整改完成后其将申请支付验收款项,亦告知迷你公司如对本整改有异议,请发函回复。现迷你公司虽称夏商公司未完成整改工作,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反而向夏商公司出具多份《往来款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并载明“欠贵公司780 000元”,其中一份询证函载明: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780 000元应付账款。其次,迷你公司在对外销售其60个体验项目内容时,称有四个项目必须使用单独出售的护照才能体验,其中包含飞机项目,故可以确认诉争设备已经投入使用而且是其重点推荐的。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设备质量合格,一审法院确认设备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迷你公司提出的涉案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涉案合同关于质保期“涉案设备的质保期自安装调试且对外开放之日起一年”的约定可知,迷你公司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时已远远超过涉案设备的质保期,且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亦可确认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迷你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此外,通过双方的往来函件以及迷你公司开馆并使用涉案设备等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故对于迷你公司提出夏商公司迟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结合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夏商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基础上,酌定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6%并无不当,迷你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不符合现行规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自2018年1月4日立案起至2020年6月29日结案的审理期间内有部分审限的延长未履行报批手续,确属不当,但该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审判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情形,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
450元,由北京迷你世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焱
书 记 员 朱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