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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23民初106号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9180.9元;2、判令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156.44元(以7934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8%计算至2022年12月30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9299.61元;以99180.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8%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856.83元);3、判令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琥珀华庭(成都新力琥珀园)项目精装项目暖风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乐奇”品牌暖风机产品,合同金额396729.36元。同时,合同对产品交付、款项支付、质量保证期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产品的供货并通过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验收。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案涉合同的结算价格为396729.36元,扣除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297548.46元和质量保证金19836.47元,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结算余款79344.43元。2021年8月17日,案外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9344.4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7日。2021年8月31日,原告经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取得该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已拒付。截至目前,质量保证期已届满,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99180.9元。另外,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2、《琥珀华庭(成都新力琥珀园)项目精装项目暖风机采购合同》,证明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618台“乐奇”品牌暖风机用于《琥珀华庭(成都新力琥珀园)项目,合同对产品交付、款项支付、质量保证期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396729.36元; 3、收货验收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成都新力琥珀园项目累计供应618台暖风机并通过验收; 4、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案涉合同结算价格为396729.36元,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297548.46元,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结算余款79344.43元,另外质量保证金19836.47元应于2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支付; 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金额79344.43元,用以支付采购合同中的部分货款,原告合法持有案涉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已被拒付,原告未实际收到货款; 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结算金额累计足额开具396729.36增值税专用发票; 7、楼盘网网页“成都新力琥珀园”基本信息,某某超市网页“成都新力琥珀园”基本信息,证明琥珀华庭(成都新力琥珀园)项目已于2020年12月31日交付业主,质量保证期已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质量保证金19836.47元已到期; 8、新力成都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6月21日发布的宣传截图。 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一份《琥珀华庭(成都新力琥珀园)项目精装项目暖风机采购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2、合同货品信息。卖方同意出售,买方同意购买以下乐奇品牌暖风机的产品,具体产品名称、型号、价格、数量清单如下: 序号 产品名称 产品型号 单位 数量(台) 单价(元/台) 货款(元) 1 暖风机 BD-120C 台 618 641.96 396729.36 合计金额(元) 396729.36 大写 叁拾玖万陆仟柒佰贰拾玖圆叁角陆分 2.1合同总价¥396729.36元,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叁拾玖万陆仟柒佰贰拾玖圆叁角陆分。其中,不含税价为:¥351087.9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税金为:¥45641.43.13%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税前单价不予调整,税率按国家最新规定执行,总价按最新税率调整。2.2以上合同总价已经包含设备出厂价、相关配件、税金、利润、商检费、运输费、装卸费(仅指送达买方指定地点)……总价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数量凭甲方签收凭证)。……7、付款方式。7.1无预付款;7.2分批货物到货验收合格后,买方须支付该批次货品75%的货款;7.3货物全部到场待买方自行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7.4每次付款前卖方需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付至结算价的95%时,需提供结算总价的100%的发票,买方最迟付款日遇法定节假日,卖方同意付款时间顺延至下一工作日。……8、质量产品保证条款。8.1质量保证期。暖风机产品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买方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16、争议解决。16.1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妥善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的买方栏盖章,原告在合同落款的卖方栏盖章。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7台暖风机并通过验收;2020年1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7台暖风机并通过验收;2020年8月1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604台暖风机并通过验收。后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单》,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合同结算价为396729.36元,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97548.46元,质量保证金19836.47元(质量保证期为2年,质保金5%),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结算余款79344.43元。案涉房屋的交房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截至2021年4月23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开具金额总计为396729.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31日,原告经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转让背书取得案外人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签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9344.43元。2022年8月17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8月23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此后,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未果,致使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2月的一年期LPR为3.85%。2022年12月的一年期LPR为3.65%。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琥珀华庭(成都新力琥珀园)项目精装项目暖风机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交付合格货物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关于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因案涉房屋已于2020年12月31日交付,而风暖机属于案涉房屋交付前应配备的家电,合同约定“货物全部到场待买方自行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故2020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结算余款79344.43元。又根据合同约定“暖风机产品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从买方交房之日起开始计算”和“质保金满两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案涉暖风机的保质期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故2022年12月31日,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9836.47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18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当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以7934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85%×1.5=5.7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以19836.47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3.65%×1.5=5.4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对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支持。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180.9元及利息(以7934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78%计息至款清之日止;以19836.4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5.48%计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公告费550元,合计3116元,由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原告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2566元。被告江西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66元(该款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号),被告江西某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藏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大余县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余支行, 账号:140371010********, 账户:大余县人民法院。 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备注交费人及“诉讼费”。 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开户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 账号:1352792850000079890002, 账户:大余县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当事人的姓名。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