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2民初369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民主西路绿化新村一栋一号门面。
负责人:邓万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奔,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琬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星海科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高新科技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白石支行)与被告湖南星海科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科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白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奔、罗琬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海科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白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海科教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8万元、利息(含罚息13,349.75元)15,513.62元,合计363,513.6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11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星海科教公司继续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有关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星海科教公司签订了《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星海科教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额度为34.8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金额,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其未偿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LPR利率(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309.5基点。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以《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对上述贷款设定最高额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星海科教公司在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所形成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44.8万元整的范围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23日依约给被告放款34.8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9年9月1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合计363,513.62元(其中贷款本金34.8万元,利息(含罚息)15,513.62元),已构成合同违约。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星海科教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星海科教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星海科教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48,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只要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没有超过借款额度,被告星海科教公司就可以连续申请借款,不论借款的次数和金额;贷款利率为LPR利率(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309.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即贷款年利率为7.39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每月20日)按月结息。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愿为原告与被告星海科教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448,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8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星海科教公司一次性发放贷款额度348,000元。被告星海科教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至4月25日分三次将348,000元转出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3月。截至2019年9月11日止,被告星海科教公司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8,000元,利息15,513.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资金交易查询、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星海科教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额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星海科教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星海科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星海科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48,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仅限在448,000元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律师费等费用的实际支付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星海科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借款348,000元并支付利息(①至2019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为15,513.62元;②2019年9月12日起的利息以本金348,000元为基数,在年利率7.39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在最高担保额448,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湖南星海科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湖南星海科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白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0元,减半收取3,375元,财产保全费2,760元,合计6,135元,由被告湖南星海科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尹婧
书记员陈嘉韧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