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8125号

原告:***,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四川英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新大厦9楼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运健。

被告:***,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运兴公司向原告返还300万元;2、运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约定收益款630万元;3、运兴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被告***对被告运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6日,被告运兴公司在中标签订《成都市金堂县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合同》、《金堂县电子警察管理及维护合同》情况下,因缺少资金,与原告在金牛区签订《合作协议》,并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运兴公司提供资金300万元,合作参与其中标的金堂县电子警察系统建设服务项目,合作期限5年,在合作期限届满后15日内返还原告资金300万元外,还应每年向原告支付收益13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运兴公司约定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作期限届满后,被告运兴公司、***未履行约定款项支付义务,遂起诉来院。

被告运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运兴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法定代表人黄运健,监事***,成立于1998年4月24日。2013年5月26日,运兴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已中标并签订《成都市金堂县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合同》、《金堂县电子警察管理及维护合同》,甲方拟在金堂县境内建设及维护电子警察系统,各方为更好的履行前述两合同,签定以下合同条款;二、乙方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提供资金300万元,乙方不参与施工、维护及具体管理工作;三、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红利130万元,半年支付一次,不论甲方盈亏及企业运行情况,甲方必须按本协议约定乙方支付相关款项,且乙方不承担税费等其他费用;四、三方暂定合作期间5年,起止时间以甲方与金堂县公安局签订的相关合同为准,乙方复印该合同留存以作为本协议履行的起止时间依据;五、甲方在5年合作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乙方300万元;六、违约责任1.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未按时付款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2.甲方未按时向乙方支付红利及返还投资的,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丙方对乙方所有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运兴公司、***、***签名盖印确认”。同年6月2日,运兴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1、将《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内容中关于“乙方不参与施工、维护和具体管理工作”””内容,修改为“针对就甲方已中标签署的《成都市金堂县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合同》、《成都市金堂县电子警察管理及维护合同》合作开展事项,根据合作需要,乙方除按约定出资外,甲、乙双方按照分工合作原则进行合作事务的分工。即甲方负责施工、维护和具体工程事务管理,乙方负责派人对合作事务中的财务进行管理,具体需管理的内容由甲方根据实际需要予以安排。2、乙方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将300万元一次性付至甲方账户19×××17。3、甲方承诺在《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内,乙方若投资300万元进行合作,每年所分取的合作收益(红利)应不低于130万元。在此前提下,乙方同意投资300万元,同时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每年分取的合作收益(红利)确定为130万元,若当年可分配的合作收益(红利)不能满足乙方应分取数额(130万元),甲方承诺负责予以补足,若根据乙方出资,当年可分配的合作收益(红利)超过乙方应分取数额,乙方同意只按130万元标准分取,超出部分由甲方享有,乙方投入的300万元,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届满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给乙方;4、甲方向乙方支付合作收益,每半年支付1次,每次支付130万元,对合作第一年度的乙方应分取合作收益,甲方应在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余下支付时间则以上次支付时间为计算起点,每满半年(即6个月或180日)时间进行支付;5、根据《合作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中关于甲方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约定,如甲方违约,除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6、根据《合作协议》及本补充协议中关于甲方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约定,丙方承诺同意作为甲方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甲方的全部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7、本补充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本补充协议作为2013年5月26日已签署《合作协议》的有效补充,与《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同月3日,***通过银行向运兴公司转账1500000元,同月7日,***通过陶发利的银行账户向运兴公司转账1500000元,同月10日,运兴公司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与运兴公司合作协议的内容支付运兴公司两笔150万元,合计300万元投资款。

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中金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招中标[2013]第3012号《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金堂县公安局电子警察抓拍系统建设及维护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的招标文件和你单位于2013年3月12日递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最终确定你单位为上述招标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6995840元。2013年4月8日,运兴公司与成都市金堂县公安局签订《成都市金堂县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合同》、《金堂县电子警察系统管理及维护服务项目合同》。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成都市金堂县电子警察系统建设合同》、《金堂县电子警察系统管理及维护服务项目合同》、收条、银行凭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关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冠以“合作协议”的名称,但是判断合同的性质不能仅根据合同名称确定,而应以合同内容即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作为判断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与运兴公司合作期5年,***投入资金300万元,不论合作经营状况如何,运兴公司每年支付***红利不低于130万元,合作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300万元,***不承担合作期间的任何经营风险,该合同内容不符合合作合同风险共担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案的法律性质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运兴公司返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收益款即为利息,5年的利息630万元加上违约金30万元,合计660万元,折算后利息年利率达到了4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5年年利率24%内的利息360万元。被告***作为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连带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运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运兴公司追偿。被告运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支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

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0元,由原告***负担24687.50元,被告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3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元

人民陪审员  胡孝君

人民陪审员  陈 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