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恒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07执恢1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恒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93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2日以(2017)川0107执362号受理四川恒熙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川0107执362号执行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持有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18%(XXXXX元)的股权予以冻结。2017年8月14日采取首查封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将上述股权的处置权移送本院。2017年9月7日,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上述股权进行评估,其评估价为人民币XXXX元。因被执行人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上述财产先后进行两次网络司法拍卖,2018年8月31日第二次拍卖成交。成交为价为XXXX元,买受人为***(身份证号码:XXX)。为将上述股权的产权办理至买受人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持有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18%(XXX元)的股权经拍卖归买受人***(身份证号码:XXXXX)所有,拍卖成交价为XXXX元。
二、解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持有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18%(XXXX元)的股权的查封。
三、买受人***(身份证号码:XXXXX)应持本裁定书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