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

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成都亘古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粮丰村**。
法定代表人:黄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建林,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亘古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九里堤星河路**。
法定代表人:周朝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培,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运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运强,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上诉人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亘古土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亘古公司)、成都运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兴公司)、黄运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建林、陈晓燕,被上诉人亘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崔洪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运兴公司、黄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认定2012年7月24日的《合作协议书》对恒运公司无约束力,恒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亘古公司、运兴公司、黄运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证据鉴定及证据采信程序违法。一审中,恒运公司申请对2012年7月24日《合作协议书》的多项问题进行鉴定,虽然抽取的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称他们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对部分申请内容开展相关鉴定,但仍可以由本地其他有条件的鉴定机构或上海、北京、重庆的其他先进地区有技术条件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对能够鉴定的部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份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系严重程序违法。二、亘古公司、运兴公司、黄运强恶意串通签订损害恒运公司利益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涉及恒运公司的部分应属无效。在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前,黄运强早已于2012年2月将其在恒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恒运公司的现股东黄艳,并于2012年2月2日办理了82%股权的变更登记,只因涉及其他未结行政审批事项暂未更换法定代表人名字。作为一般商业常识,亘古公司借款给运兴公司,如需恒运公司署名,理应查询共同借款人的借款资格、经办人是否有该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或股东会授权、是否取得控股股东的同意等。而从亘古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亘古公司、运兴公司、黄运强之间存在共同串谋损害恒运公司利益的图谋,在恒运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伪造的恒运公司公章在协议上盖章并制作假协议。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非法无效的合同适用判决解除的方法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恒运公司不是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相对方,且该《合作协议书》伪造痕迹明显,系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非法制作的结果。从《合作协议书》的制作状况来看,其开头与结尾的主体都是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却在结尾后再加一页把恒运公司“粘”上去。两个附件内容也与协议书中所指的附件内容风马牛不相及,且盖有伪造的恒运公司印章的一页,与前面四页的页边距、字间距明显排版不一致,这些情况是具有普通常识的人凭肉眼就能发现的。黄运强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说明亘古公司提交的案涉《合作协议书》是事后亘古公司的代理人李平律师为另行将恒运公司拉进担保责任而重新制作,这已充分说明恒运公司及绝对控股股东对案涉《合作协议书》并不知情,黄运强也表示其愿意独立承担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的义务。一审法院对这些重要证据视而不见,判令恒运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亘古公司勾结黄运强利用伪造的恒运公司印章的行为,违反了恒运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亘古公司与恒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设定无效。根据亘古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运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黄运强是运兴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黄运强正是以运兴公司控股股东的名义与亘古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亘古公司也应当知道恒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早已不是黄运强,何况在此之前亘古公司委托律师查询了恒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亘古公司明知黄运强没有资格使用恒运公司名义与亘古公司签订合同。恒运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投资决策和计划系股东会的权利,股东会的权利表现形式为股东会纪要,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亘古公司对于数额如此巨大的借款金额在未看到任何公司权力机构授权或者同意的书面文件的情况下,明知黄运强不能代表恒运公司,就同意黄运强使用假公章签订合同,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关于“亘古公司基于对黄运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主观上构成善意”的认定错误。五、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亘古公司与黄运强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一审中,恒运公司以黄运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进行诈骗为由,已先后向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和成都市公安局报案。一审法院以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审理为由,未中止案件审理不当。
亘古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恒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黄运强在2012年7月24日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时,是恒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运强的签字行为是法定代表人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基于公示公信原则,亘古公司能够信赖工商登记信息而认为黄运强有权代表恒运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恒运公司的内部调整,亘古公司无从得知,黄运强也未作说明。二、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三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存在伪造行为。黄运强就合同的形成和签字,在一审庭审中已作陈述,认可该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恒运公司主张协议书系伪造而无效,纯属主观臆断。三、恒运公司向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举报黄运强等人构成刑事犯罪,公安机关进行了全面调查,最后未认定协议签订过程存在犯罪行为,恒运公司要求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运兴公司与黄运强未作答辩。
亘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恒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运兴公司、恒运公司共同偿还亘古公司资金19858655元、利息12011058.5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3.黄运强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运兴公司、恒运公司、黄运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24日,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亘古公司向运兴公司出借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运兴公司已开展和拟开展的电子警察系统运行和维护项目的业务开展,运兴公司从收到亘古公司第一笔出借款后的次月起开始偿还借款,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的次月起15个月内,运兴公司应将所有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且不计息,具体还款计划:第一个月还款10万元,第二个月还款50万元,第三个月还款80万元,第四个月还款80万元,第五个月还款120万元,从第六个月至第十五个月每月还款166万元;从所借款项全部偿还完毕的次月起,亘古公司享有运兴公司电子警察系统运行和维护项目营业收入的分成,作为所借款项的收益回报,亘古公司分成比例为运兴公司开展该项目的全部营业收入的40%。运兴公司在15个月还款期中任一个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该月应偿还款应计息,并于次月一并支付(包括利息)利率为人民币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分成期间,运兴公司累计三个月未获得分成收入,亘古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在解除本协议时,运兴公司应向亘古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协议另约定,成都恒运工业园的供地协议由运兴公司与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签订,但报建手续的办理均以恒运公司名义完成,恒运公司对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均知晓,并同意与运兴公司共同承担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无论位于成都-阿坝工业园内的已建项目和在建项目是登记在运兴公司名下或登记在恒运公司名下,运兴公司和恒运公司均以该资产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以上协议亘古公司有签字和公司的印章、运兴公司由黄运健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恒运公司由黄运强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
上述协议签订后,亘古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运兴公司转款150万元,8月22日向运兴公司转款350万元和50万元,8月31日向运兴公司指定单位转款130万元和100万元,8月31日向运兴公司支付现金70万元,9月27日向运兴公司转款200万元和支付现金200万元,9月28日向运兴公司转款300万元,10月12日向运兴公司转款200万元,10月17日向运兴公司转款250万元,以上金额共计2000万元。运兴公司均向亘古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运兴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向亘古公司偿还10万元、2013年7月5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7月2日偿还170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9.5万元,共计偿还289.5万元。
2013年2月6日,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运兴公司未履行之前双方协商时的还款承诺,双方同意确定签订本协议以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双方同意对2012年10月至12月应还款项210万元的计息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对2013年1月应还款项120万元的计息时间从2013年2月1日起,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5%,如果不足一月按日计算,日利率为千分之1.5,该两笔应还款项及利息最迟于2013年2月28日偿还完毕。如果在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如运兴公司再次出现迟延付款情形,依照上述确定标准计算利息,当月应还款项及利息应于次月内一次性支付。如果在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电子警察系统的运行和维护仍未达到亘古公司认可的运营状态可支付应还款项及利息再次出现迟延,《合作协议书》立即解除,协议解除后,亘古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借出的款项均应计息,计息时间从亘古公司向运兴公司转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5%,不足一月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千分之1.5,应偿还的款项及利息最迟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
2013年4月6日,运兴公司和黄运强向亘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涉及到资金利息部分统一调整为月利率4.5%,日利率千分之2;除本金应计利息外,前一月未支付利息从次月第一天起也应开始计算利息;最迟于2013年5月31日将全部本金和利息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2013年4月内黄运强用本人及家属(老婆及子女)名下的等价值房产作抵押物,抵押手续全部完成,以确保亘古公司的资金安全。
2015年1月5日,黄运强向亘古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黄运强对运兴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承诺书作出次日开始计算两年。
另查明:1.恒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设立,由黄运强、王松江、陈康夫、薛兵四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黄运强;2011年4月25日,股东变更为黄运强、薛兵;2011年4月28日,黄运强将其持有的82%的股权转让给黄艳,股东变更为黄运强、黄艳、薛兵;2011年12月30日,股东变更为黄运强、黄艳;2013年5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黄运强变更为黄艳。2.审理中,恒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合作协议书》中盖有运兴公司、亘古公司、伪造恒运公司印章的三个盖印的形成时间以及黄运健、周朝华、黄运强三人的签字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申请对《合作协议书》中盖有伪造恒运公司印章的盖印时间、黄运强的签字时间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订立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申请对《合作协议书》中盖有伪造恒运公司印章的页码与盖有运兴公司、亘古公司印章的页码字体是否一致、字迹大小是否一致、排版是否一致、打印是否属于同一类型打印技术或同一打印机、纸张是否同一批次进行鉴定;申请对《合作协议书》中盖有伪造恒运公司印章的盖印时间与该页面上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恒运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5月8日,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向该院出具《关于不能开展司法鉴定的说明》,表示经材料审核,鉴定委托事项超出该所现有技术条件,无法开展相关鉴定。
黄运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恒运公司的8283印章有两枚,其私刻一个;黄运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合作协议书》是其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运兴公司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案涉《合作协议书》是否应解除;2.恒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3.亘古公司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应适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意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到了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依此相应条件解除合同。本案中,亘古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运兴公司开展的电子警察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提供2000万元借款,享受上述项目营业收入的分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运兴公司的上述项目没有实际运转也未按约向亘古公司偿还借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同时,庭审中,运兴公司也认为《合作协议书》不能实际履行,同意解除。故亘古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协议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恒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其一,从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恒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来看,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建立借款法律关系,亘古公司作为出借人,运兴公司作为借款人,恒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恒运公司对本协议的内容均知晓,并同意与运兴公司共同承担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的约定,加入案涉债务,并自愿与运兴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债的加入的法律特征,并无恒运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恒运公司认为系担保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二,虽黄运强在签订合同时已将其持有恒运公司的大部分股权转让给黄艳,但其仍为恒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恒运公司并未提供能证明亘古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黄运强事实上未参与公司经营,其未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证据,签订合同时恒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表明法定代表人仍为黄运强,黄运强仍然是恒运公司股东,亘古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运强本人代表公司行为的真实性,基于对黄运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亘古公司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使用的印章与公司日常使用的印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亘古公司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亘古公司的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综上,恒运公司应当与运兴公司一并向亘古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第3个争议焦点问题,因亘古公司未按《合作协议书》上约定的2个月内每次500万元向运兴公司支付共计2000万元的借款,故运兴公司、恒运公司应按照亘古公司已全额履行2000万元的支付义务作为其还款的时间起点,即从2012年10月18日开始还款。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从次月起分15笔开始偿还借款,如当月应该偿还的款项没有偿还,应在下月对该笔款项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若没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予以冲抵计算。下述利息均按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第1笔款项10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运兴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偿还10万元,该1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冲抵借款本金2000万元,即借款本金为1990万元。2.第2笔款项50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7750元〔50万元×(6%/12/30天×3)×31天=7750元〕。3.第3笔款项130万元(80万元+50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20150元〔130万元×(6%/12/30天×3)×31天=20150元〕。4.第4笔款项210万元(130万元+80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29400元〔210万元×(6%/12/30天×3)×28天=29400元〕。5.第5笔款项330万元(210万元+120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51150元〔330万元×(6%/12/30天×3)×31天=51150元〕。6.第6笔款项496万元(330万元+166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74400元〔496万元×(6%/12/30天×3)×30天=74400元〕。7.第7笔款项662万元(496万元+166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102610元〔662万元×(6%/12/30天×3)×31天=102610元〕。8.(1)第8笔款项828万元(662万元+166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4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70380元〔828万元×(6%/12/30天×3)×17天=70380元〕;截止2013年7月4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尚欠上述借款利息共计355840元(7750+20150+29400+51150+74400+102610+70380=355840元);2013年7月5日,运兴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因未注明偿还的借款是本金还是利息,应按先冲息后冲本原则,多余的部分644160元(100万元-355840元=644160元)应冲抵本金,截至2013年7月5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尚欠亘古公司的本金为1990万元-644160元=19255840元;(2)第8笔款项7635840元(828万元-644160元=7635840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49632.96元〔7635840元×(6%/12/30天×3)×13天=49632.96元〕。9.第9笔款项为9295840元(7635840+166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144085.52元〔9295840元×(6%/12/30天×3)×31天=144085.52元〕。10.第10笔款项为10955840元(9295840元+166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169815.52元〔10955840元×(6%/12/30天×3)×31天=169815.52元〕。11.第11笔款项为12615840元(10955840元+166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189237.6元〔12615840元×(6%/12/30天×3)×30天=189237.6元〕。12.第12笔款项为14275840元(12615840+166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221275.52元〔14275840元×(6%/12/30天×3)×31天=221275.52元〕。13.第13笔款项为15935840元(14275840元+166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239037.6元〔15935840元×(6%/12/30天×3)×30天=239037.6元〕。14.第14笔款项为17595840元(15935840+166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272735.52元〔17595840元×(6%/12/30天×3)×31天=272735.52元〕。15.第15笔款项为19255840元(17595840+166万元)的还款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未偿还,产生利息298465.52元〔19255840元×(6%/12/30天×3)×31天=298465.52元。16.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7月1日,产生利息1290141.28元〔19255840元×(6%/12/30天×3)×134天=1290141.28〕。上述利息共计49632.96+144085.52+169815.52+189237.6+221275.52+239037.6+272735.52+298465.52+1290141.28元=2874427.04元。17.2014年7月2日,运兴公司支付170万元,未约定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先息后本原则,截至2014年7月2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尚欠亘古公司利息为1174427.04元〔(2874427.04-170万元)=1174427.04元〕。综上,运兴公司、恒运公司应向亘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558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1)截至2014年7月2日止尚欠的利息为1174427.04元;(2)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为止,运兴公司、恒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并扣减运兴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5万元〕。
针对第4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运兴公司、恒运公司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诉讼时效从2012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运兴公司在2012年11月1日偿还10万元、2013年7月5日偿还100万元、2014年7月2日偿还170万元、2016年2月5日偿还9.5万元均系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2月6日起重新计算,故亘古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黄运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应对运兴公司、恒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恒运公司以本案须以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的恒运公司印章被伪造的刑事案件侦查结果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出将本案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的申请。对此,该院认为,鉴于恒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运强在《合作协议书》上签字能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因此,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不具备中止和移送的条件,对恒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亘古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恒运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运兴公司、恒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亘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558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具体计算:1.截至2014年7月2日止运兴公司、恒运公司尚欠亘古公司的利息为1174427.04元;2.以1925584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并扣减运兴公司已支付的利息9.5万元〕;三、黄运强对运兴公司、恒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运兴公司、恒运公司追偿;四、驳回亘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114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148.5元,由亘古公司负担9828元,由运兴公司、恒运公司负担196320.5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2年10月15日,黄运强与亘古公司签订的《质权合同》,该合同第一句记载“为确保运兴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与亘古公司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的履行,黄运强以其在运兴公司投资的股权作质押”,该证据来源于运兴公司的工商档案;拟以此证明在案涉2012年7月24日的《合作协议书》以外,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之间还存在一份真实的借款合同。
第二组证据:2012年7月11日,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调查专用证明》,记载该所指派律师到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运兴公司、恒运公司出资比例,该证据来源于运兴公司的工商档案;拟以此证明亘古公司在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之前,已对恒运公司的工商档案进行调查。
第三组证据:2015年3月31日,甲方伍泽川、乙方黄运强、丙方恒运公司签订的《协议》,主要内容是黄运强将其在恒运公司享有的收益转让给伍泽川;拟以此证明伍泽川与亘古公司的伍世明存在关联,进而证明黄运强与亘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
亘古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经与亘古公司核实,对《质权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文本中关于“运兴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与亘古公司签订的项目借款合同”的表述有误,日期应为2012年7月24日,项目借款合同即为案涉的《合作协议书》,双方未签订其他借款合同,且亘古公司也未行使《质权合同》约定的质押权;《调查专用证明》不能证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是代表亘古公司去进行的调查,且此时根据工商登记记载,黄运强是恒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泽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协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第一、二组证据恒运公司提交了盖有工商部门骑缝章的原件供本院核对,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亘古公司的质证意见,仅以《质权合同》并不能证明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之间还另行存在借款合同,更不能以此否定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调查专用证明》未反映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是接受亘古公司的委托进行的调查,根据调查内容,也不能证明其必然查阅了恒运公司的公司章程;对上述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第三组证据的《协议》,不能反映伍泽川与亘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力不予采信。
亘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2017年12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李平律师的电子邮箱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拟以此证明案涉《合作协议书》纸质版本与2012年7月李平律师发送给黄运强的电子版本一致,并不存在事后伪造的事实。
恒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邮件中的电子版本与案涉《合作协议书》纸质版本存在诸多差异,《公证书》仅能证明黄运强与李平律师代表的亘古公司之间就协议内容进行过磋商,不能证明案涉《合作协议书》与双方磋商的是同一份协议,也不能证明恒运公司知悉该协议,更不能证明黄运强享有代表恒运公司签署该协议的权限。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在对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磋商过程中,存在恒运公司签字页的内容,非2012年7月24日之后增设;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纸质文本中黄运强的签字是否为事后补签以及黄运强的签字是否对恒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在举证期限内,恒运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事项与其曾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的主要内容相同,即:1.申请对案涉《合作协议书》第7页与前6页的纸张是否是同一批次、是否是同一打印件打印的进行鉴定;2.申请对案涉《合作协议书》第7页上“黄运强”的签字是否是在2012年7月24日形成的,与第6页签字的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此,基于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囿于技术条件答复无法开展鉴定的前期情况,本院责令恒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根据恒运公司提供的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联系方式,以及本院技术室提供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联系方式,本院电话咨询了相关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同时,还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专业人员到法院当面进行了咨询。其对于第2项申请鉴定事项均答复本案情况已不符合有效的化学鉴定时段要求,可以尝试物理和痕迹鉴定,但鉴定风险极高,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对于第1项申请鉴定事项,其答复鉴定机构有这样的鉴定技术,但要视具体检材情况而定。对此,本院认为,对恒运公司提出的第2项申请鉴定事项因不具备有效的鉴定条件,不宜启动鉴定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其第1项申请鉴定事项,根据亘古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所反映的在案涉《合作协议书》的磋商过程中,就已存在恒运公司签字页内容的情况,即使鉴定结论为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最后一页与前面内容非同一批次纸张或非同一打印机打印,也并不足以当然以此证明该最后一页为亘古公司与黄运强串通事后增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恒运公司的第1项申请鉴定事项,本院亦不予准许。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11年4月3日,恒运公司以“因公司股权变更,涉及相关管理人员的调整,为了分清责任”为由,将此前由黄运强保管和使用的编号尾数为8283的印章,移交公安依法销毁。
2.黄运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私刻了一枚恒运公司的编号尾数为8283的印章。虽然黄运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已记不清楚案涉《合作协议书》上加盖的恒运公司印章是否为其私刻的印章,但结合案涉《合作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和恒运公司印章的销毁时间,可知该协议第7页上加盖的恒运公司印章是黄运强所私刻的印章。
3.关于恒运公司上诉所称案涉《合作协议书》的附件内容与正文中所指的附件内容不符的问题。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正文两次提到附件内容,分别是:“项目资料见附件一(复印件由甲方加盖公司印章)”“相关项目资料见附件二(复印件由甲方和恒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但该《合作协议书》的尾页备注有三个附件,分别是:“附件一: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账户”“附件二:电子警察系统项目资料”“附件三:成都恒运工业园项目资料”。从内容的对应性来看,正文的附件一对应的是应是尾部的附件二,正文的附件二对应的应是尾部的附件三。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合作协议书》中有关恒运公司责任承担的内容属于何种责任性质;该内容对恒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中有关恒运公司责任承担的内容属于何种责任性质以及该内容对恒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根据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亘古公司为运兴公司开展的电子警察系统的运行和维护提供2000万元借款,双方对借款的偿还期限、营业分成、利息计算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运兴公司负有依约向亘古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营业分成或利息的义务。案涉《合作协议书》记载“恒运公司对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均知晓,并同意与运兴公司共同承担本协议所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内容表明恒运公司系与运兴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案涉《合作协议书》并不属于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案涉《合作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之时,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依法成立,恒运公司加入运兴公司的债务,并未违背债务加入应当符合的“有债合法存在”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恒运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恒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时没有债的存在,故不符合债务加入法律特征”的抗辩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对恒运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自2010年4月26日恒运公司成立,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黄运强为恒运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黄运强认可系其代表恒运公司在案涉《合作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恒运公司怀疑案涉《合作协议书》最后一页系亘古公司勾结黄运强事后添加、黄运强的签字时间形成与该协议书签订日之后,并对相关事项申请鉴定,但如前所述,上述事项已超出现有鉴定技术条件范围,难以进行鉴定;同时,根据亘古公司二审提交的《公证书》反映的内容,《合作协议书》的最后一页内容是在磋商过程中就原本存在,该页系事后添加的可能性较小,综合以上情况,恒运公司的抗辩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恒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证据鉴定及证据采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涉《合作协议书》签订之时,黄运强作为恒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恒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属其职务行为。虽然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黄运强使用的恒运公司印章系其私刻,但一方面,在实务中,一些具体经营者私刻、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大量存在,不足以据此完全否定交易的真实性;另一方面,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印章是否真实,必须经过专业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亘古公司作为交易相对方,基于对黄运强职务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对黄运强私刻公司印章及超越法定代表人职务权限的行为知情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主观上构成善意。反之,在具体负责人、经办人身份能够确定的前提下,若将印章是否真实的审查义务归属于合同相对人,并以此否定交易本身的效力,不仅超出了合同相对人的合理审查范围,客观上不现实,也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意旨。而公司章程或内部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是约定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恒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投资决策和计划系股东会的权利”“执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亘古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恒运公司的章程或内部决议存在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恒运公司应当对黄运强的行为向亘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恒运公司关于“亘古公司应当知道恒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不是黄运强,亘古公司未要求黄运强提供公司权力机构授权同意的书面文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亘古公司与运兴公司、黄运强恶意串通损害恒运公司利益”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尚欠款项的金额及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对运兴公司前期的部分还款予以冲抵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的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金额,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案现有证据并未反映亘古公司与黄运强已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案审理也无需以公安机关对黄运强涉嫌伪造印章一案的侦查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符合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恒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主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39.26元,由成都恒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静
审判员 段 玲
审判员 邓长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