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米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塔米智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恒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328号

原告:***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仁,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恒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恒大山水城景峰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蒋玉吉。

原告***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米科技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恒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恒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婉仪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刚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恒大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65 600元;2、判令被告以165
6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塔米科技公司与广州恒大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由塔米科技公司为广州恒大公司提供基于智能服务机器人相关的活动服务及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塔米科技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为广州恒大公司提供了服务及技术支持,但广州恒大公司却未怠于支付服务费。现广州恒大公司拖欠合同尾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2日,广州恒大公司(甲方)与塔米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基于智能服务机器人的服务及技术支持,服务内容具体约定,基于表格中的服务产品(***能服务机器人、***能舞蹈机器人、***能画像机器人、***能机器鱼),提供活动中需要的所有相关的服务内容及技术支持,包括活动内容配置到相应的机器人、活动前现场的安装调试、活动过程中的技术维护,以及确保机器人的正常使用与展示。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服务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新镇恒大山水城增城恒大酒店大堂。合同第三条关于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在线上线下销售的所有套票都包含2张参观机器人的门票,甲方承诺所有销售的套票按50元/套支付给乙方作为机器人租赁服务费,如甲方单独参观机器人的门票按50元/张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在合同期限内销售的套票不低于5000套;如合同期限内未能销售5000套则仍按照5000套标准向乙方支付租赁服务费,如超出5000套则按照实际销售的套票数量按50元/套标准向乙方支付租赁服务费。甲方每个月月底前主动以邮件的形式向乙方提供活动套票下月的预定表和上月实际销售明细表,并于次月10日前按上月实际销售的数量金额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须在2018年10月20日前向乙方提供合同期限内套票及单张门票销售情况,并于2018年10月25日前按3.1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的租赁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广州恒大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分四笔向塔米科技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分别为2018年9月28日支付8550元;2018年9月30日支付30 150元;2018年11月29日支付14 150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31 550元,累计金额为84 400元。

庭审中,塔米科技公司陈述其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广州恒大公司实际出售的套票数量并不掌握,服务费金额要求按照合同中承诺的5000套票标准计算,另主张自2018年10月25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塔米科技公司陈述曾向广州恒大公司主张支付剩余服务费,但广州恒大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服务合同、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塔米科技公司与广州恒大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州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在此情形下,结合塔米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对塔米科技公司相应主张予以采信,塔米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服务,广州恒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关于服务费金额,广州恒大公司在合同中承诺销售套票不低于5000套,否则仍按照5000套为标准计算服务费,现塔米科技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欠付服务费的金额,广州恒大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服务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塔米科技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金额予以确认。塔米科技公司关于服务费及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州恒大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恒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能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65 6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州市恒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广州市恒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婉仪

二○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