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普诚华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浩普诚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职工之家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02民初26065号
原告:北京浩普诚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7层B812。
法定代表人:孙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职工之家,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真庙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浩普诚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诚华公司)与被告中国职工之家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浩普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职工之家支付浩普诚华公司合同款项3389925元;2、中国职工之家支付浩普诚华公司违约金169496.25元;3、中国职工之家支付浩普诚华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中国职工之家实际支付浩普诚华公司合同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中国职工之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国职工之家作为采购人,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就中国职工之家的电脑等办公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国内招标,并于2013年1月下发了招标文件。浩普诚华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投标,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向浩普诚华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浩普诚华公司中标之后,与中国职工之家下属筹建单位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签订了《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办公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浩普诚华公司根据中国职工之家电脑招标投标文件标准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提供办公设备,由浩普诚华公司将货物送往哈尔滨市松北区太阳岛西区南侧。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842750元,中国职工之家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浩普诚华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在浩普诚华公司将合同货物全部送往合同约定地点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合同款项在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后3日内支付给浩普诚华公司。现浩普诚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已经货送现场,并且也已安装调试完毕,但中国职工之家仅支付浩普诚华公司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452825元,剩余合同款人民币3389925元未支付。浩普诚华公司多次催促,但中国职工之家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经查,2013年1月,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受中国职工之家委托,就中国职工之家电脑等办公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浩普诚华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投标。2013年1月31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向浩普诚华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后浩普诚华公司与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全总交流基地筹建办)签订《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办公设备采购合同书》。2013年4月11日,全总交流基地筹建办按照合同约定向浩普诚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30%,即14528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浩普诚华公司主张其与中国职工之家之间存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须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办公设备采购合同书》系浩普诚华公司与全总交流基地筹建办签订的,且全总交流基地筹建办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浩普诚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浩普诚华公司以该合同书为依据起诉中国职工之家,称全总交流基地筹建办为中国职工之家的职能部门,中国职工之家的工作人员***在合同书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国职工之家,故中国职工之家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浩普诚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中国职工之家亦否认其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称全总交流基地筹建办并非中国职工之家的职能部门,***在合同书上签字代表的是全总交流基地筹建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浩普诚华公司与中国职工之家之间存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浩普诚华公司坚持起诉中国职工之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浩普诚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