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浩普诚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职工之家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4-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2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浩普诚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B座7层B812。
法定代表人:孙启,总裁。
委托代理人:郝剑锋,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跃,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职工之家,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一号。
法定代表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德立,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浩普诚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浩普诚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职工之家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60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军、王顺平、姜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询问,上诉人浩普诚华公司的代理人郝剑锋、佟跃,被上诉人中国职工之家的代理人曹德立到庭参加了诉讼。
浩普诚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由中国职工之家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系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普通的合同纠纷,所涉《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办公设备采购合同书》(下称“涉案《采购合同》”),系以招投标形式订立的,招标文件明确的采购人为被上诉人中国职工之家,一审法院无视招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的存在,不尊重买卖合同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这一基本事实,将涉案《采购合同》与招标文件割裂开来,认为上诉人浩普诚华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中国职工之家为适格的原审被告,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本案查明事实为中国职工之家作为采购人委托中直机关采购中心就中国职工之家电脑等办公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上诉人中标后按照中标通知书指定的联系方式与中国职工之家的工作人员联系并签订了涉案《采购合同》,无论是参与投标还是订立合同,上诉人均为基于对中国职工之家的信赖而非其他任何机构,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采购合同》的采购人为中国职工之家;再次,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筹建办公室(下称“全总劳模基地筹建办”)并非独立法人,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既然中国职工之家作为采购人对外招标并出面订立合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全总劳模基地筹建办系中国职工之家为筹建该基地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又次,中国职工之家在一审中否认其系适格原审被告,并主张其工作人员在合同书上签字系代表全总交流基地筹建办,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为何中国职工之家以采购人的身份参与招标,本案有证据证明中国职工之家系采购合同的采购人,无论其以任何机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中国职工之家均应承担采购人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职工之家主体不适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在未进入实体程序并对双方证据组织质证的情况下,通过庭前谈话认定不能确认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进而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职工之家对于浩普诚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中国职工之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浩普诚华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中国职工之家支付浩普诚华公司合同款项 3 389 925元;2、中国职工之家支付浩普诚华公司违约金169 496.25元;3、中国职工之家支付浩普诚华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中国职工之家实际支付浩普诚华公司合同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中国职工之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国职工之家作为采购人,委托中直机关采购中心就中国职工之家的电脑等办公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国内招标,并于2013年1月下发了招标文件;浩普诚华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投标,中直机关采购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向浩普诚华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浩普诚华公司中标之后,与中国职工之家下属筹建单位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签订了涉案《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浩普诚华公司根据中国职工之家电脑招标投标文件标准向全总劳模基地提供办公设备,由浩普诚华公司将货物送往***松北区太阳岛西区南侧,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 842 750.00 元,中国职工之家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浩普诚华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在浩普诚华公司将合同货物全部送往合同约定地点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合同款项在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后3日内支付给浩普诚华公司;现浩普诚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已经货送现场,并且也已安装调试完毕,但中国职工之家仅向浩普诚华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 452 825.00元,剩余合同款人民币3 389 925.00元未支付,中国职工之家经多次催付而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经一审法院审查:2013年1月,中直机关采购中心受中国职工之家委托,就中国职工之家电脑等办公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浩普诚华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投标;2013年1月31日,中直机关采购中心向浩普诚华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此后,浩普诚华公司与全总劳模基地筹建办签订《中华全国总工会劳动模范技能交流基地办公设备采购合同书》,全总劳模基地筹建办于2013年4月1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浩普诚华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的30%,即1 452 8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浩普诚华公司主张其与中国职工之家之间存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须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涉案《采购合同》系浩普诚华公司与全总劳模基地筹建办签订,且全总劳模基地筹建办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款项,浩普诚华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浩普诚华公司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起诉中国职工之家,称全总劳模基地筹建办为中国职工之家的职能部门,中国职工之家的工作人员杨培峙在合同书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国职工之家,故中国职工之家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审被告,但浩普诚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中国职工之家亦否认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审被告,称全总劳模基地筹建办并非中国职工之家的职能部门,杨培峙在合同书上签字代表的是该筹建办;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不能确认浩普诚华公司与中国职工之家之间存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浩普诚华公司坚持起诉中国职工之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浩普诚华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浩普诚华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中国职工之家之间存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中国职工之家返还剩余合同款,而中国职工之家否认该单位与浩普诚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浩普诚华公司对自己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浩普诚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中国职工之家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驳回浩普诚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燕军
审 判 员 王顺平
审 判 员 姜 红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