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8民初1207号
原告:北京宏扬迅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靶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宏扬迅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扬迅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一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宏扬迅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283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笔记本采购项目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笔记本电脑266台,货款1050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笔记本采购项目合同书(追加),追加购买3台,货款11850元。被告收货验收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78800元,尚欠货款283750元未付。
平泉市第一中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笔记本电脑269台,合款共计1062550元,已付778800元,尚欠28375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笔记本采购项目合同书、付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笔记本采购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泉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扬迅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七十八元,由被告***第一中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