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达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安达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路航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2民初3095号
原告:北京安达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28号海淀文化艺术大厦B座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薇,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路航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环都大道一段57号。
法定代表人:康昌德,总经理。
原告北京安达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路航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安达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路航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安达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参与投标被告组织的南充市广播电视台高清电视转播车及高清电视频道改造项目(第一包)招标活动,招标编号为5113012017000972,根据上述招标文件所示,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后该项目于2018年1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未中标。根据投标公告要求,该投标保证金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本院。
被告四川路航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北京安达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四川路航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南充市广播电视台的委托,对南充市广播电视台高清电视转播车及高清电视频道改造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投标人须知载明:招标编号为5113012017000972,投标保证金:第一包为120000元,收款单位四川路航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退款方式为原渠道退还缴款账户。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扣除转账手续费)。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2018年1月5日,四川省南充市广播电视台高清电视转播车及及高清电视频道改造项目公开招标中标公告明确,原告未中标。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上述保证金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招标,原告按照被告招标文件的规定向其交纳保证金120000元,因原告未能中标,按照招标文件保证金退款方式原渠道退还缴款账户的规定,被告应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保证金,故原告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又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路航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安达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四川路航采购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叙瑺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筱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