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5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14层1407室。
法定代表人: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圣腾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在亿圣腾翔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亿圣腾翔公司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亦未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2017年9月,亿圣腾翔公司口头将我辞退,且未及时足额向我支付工资。
亿圣腾翔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情形,我公司也未提出过辞退**。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亿圣腾翔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亿圣腾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00元;3.亿圣腾翔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工资9267元;4.亿圣腾翔公司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06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00元;5.亿圣腾翔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067元;6.亿圣腾翔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高温津贴1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4年7月23日入职亿圣腾翔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焊工,月工资5800元,双方约定每月月底之前支付上月工资。
2017年9月28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亿圣腾翔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亿圣腾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300元;3.亿圣腾翔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9267元;4.亿圣腾翔公司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000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0666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600元;5.亿圣腾翔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067元;6.亿圣腾翔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高温津贴1440元。2017年11月27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691号裁决书,裁决:1.**与亿圣腾翔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亿圣腾翔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工资9267元;3.亿圣腾翔公司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33元;4.亿圣腾翔公司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与亿圣腾翔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主张2017年9月13日被亿圣腾翔公司口头辞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亿圣腾翔公司辩称未向**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同时,仲裁裁决书载明,**在仲裁过程中,系以亿圣腾翔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亿圣腾翔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正常履行为由,向亿圣腾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补偿金。鉴于**于2017年9月28日提起仲裁,其主张拖欠工资的理由并不成立,且亿圣腾翔公司搬迁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补偿金的情形,故**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对**主张亿圣腾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工资问题。**与亿圣腾翔公司均认可上述期间工资未发放,亦认可**月工资为5800元,故亿圣腾翔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法院核算数额,故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入职亿圣腾翔公司前有连续工作12个月的经历,故其自2015年7月23日起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对员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义务,亿圣腾翔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未对裁决提起诉讼。亿圣腾翔公司应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以法院计算为准。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与亿圣腾翔公司均认可工作场所系在车间内。亿圣腾翔公司辩称车间内配有降温设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对**要求亿圣腾翔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工资9267元;三、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33元;四、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高温津贴1238.6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亿圣腾翔公司口头将其辞退,亿圣腾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未能就亿圣腾翔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任何证据,故**以此为由要求亿圣腾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实其任职期间存在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形,故**要求亿圣腾翔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入职亿圣腾翔公司时已具备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自2015年7月23日起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并据此核算亿圣腾翔公司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高温津贴,**认可其工作场所系在室内车间。经核算,一审法院结合**的工作期间及本市室内工作场所作业人员高温津贴标准确定的亿圣腾翔公司需给付的高温津贴数额正确。**要求亿圣腾翔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高温津贴14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妍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雨阳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