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3023号
原告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圣公司)与被告浙江图科宏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科公司)、慈溪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慈溪科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文源独任审理。并于同年6月7日、8月13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尹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艳,被告慈溪科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翔、被告图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图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可威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关于争议点1,本院认为,被告图科公司与被告慈溪科协签订的《采购合同(标项二)》约定,由被告图科公司负责慈溪市科技馆儿童展区展品展项的设计、安装、调试、提供技术援助、质量保修等,合同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图科公司将“儿童展区展品”中的“活力水世界”展品项目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交由原告完成,系对所承包项目中部分项目的分包,原告与被告图科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慈溪科协为发包人、被告图科公司为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
2、关于争议点2,原告认为其按时完工,没有逾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安装、调试及调试完成时间,提供微信聊天证明设备于2017年12月14日发往施工现场。被告图科未提供证据,认为“活力水世界”展项在2018年6月19日预验收合格,该时间点是原告完工的时间,原告已逾期203天,应按逾期时间每天50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慈溪科协提供监理联系单、被告图科公司承诺书、慈溪市科技馆运营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根据监理资料2018年1月30日和同年3月5日时诉争展项调试未完成,被告图科公司在2018年3月23日还在承诺在同年4月15日前完成调试。慈溪市科技馆的运营管理公司创客公司派驻慈溪市科技馆的管理人员张瑾陈述2017年12月26日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其印象中在2018年3、4月,“活力水世界”展项所在展区2018年春节没有开放,原因是该展区有几个展项一直未完工。案涉工程现场监理刘天进陈述:“一般情况下案涉设备半个月就可以安装完成了,印象中2017年12月底至2018年1月中旬期间已完成安装、调试,原告安装后即进行了粗调、精调,在调试过程中我们发现水质硬度超标,需另行安装除钙设备,除钙设备应由图科公司负责安装,2018年1月30日和同年3月5日我公司发的监理检查意见书中的“活力水世界”调试未完成的原因是除钙设备一直未安装。”本院认为,原、被告都不能提供确切的案涉工程的安装、调试时间,慈溪市科技馆的运营管理公司和监理公司派驻现场工作人员的陈述能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应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2017年12月26日前已完成设备安装,2018年1月中旬前已进行调试。至于此后监理提出的调试未完成的原因是被告图科公司一直未安装除钙设备,导致调试完成延期的原因在被告图科公司,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原告施工有否逾期,原告提出被告图科公司第一期付款迟了半个月,加上2017年11月北京因有重要会议及发生火灾的原因,案涉设备不能制作,工期应顺延。本院认为,被告图科公司未按期支付第一期款项,原告可顺延工期,但北京有会议及发生火灾,非不可抗力,原告据此延期理由不成立。原告与被告图科公司合同约定所涉工程应在2017年11月28日完成安装、调试,根据本院认定的安装、调试完成时间,扣除原告可顺延工期的时间后,原告存在工期逾期,本院酌定工期逾期35天。
关于逾期应扣工程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图科公司与被告慈溪科协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也只有每天5000元,把逾期的风险都转嫁到原告身上了,原告即使存在逾期,每天扣5000元明显过高,要求降低。本院认为,被告总包的合同中有几十个展项,原告向被告图科公司分包的“活力水世界”展项仅只是被告图科公司总包合同的一小部分,截止原告与被告图科公司的合同安装、调试完成时,被告图科公司总包的展项中至少另有3个展项未完工,原告虽有工期逾期,对被告图科公司也造成了损失,但按逾期天数每天承担5000元,结合案件实际明显过高,本院按每天1250元计算,计43750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3、关于争议点3,被告慈溪科协抗辩慈溪市科技馆展项的审定价格为6026740元,被告慈溪科协已支付工程款4137411.10元。其剩余的应付款项应按“审定价格-已付价款-被告图科公司逾期天数×5000元/天-审定价×5%(质保金)”来计算,目前应付未付的金额最多为162991.90元,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向被告慈溪科协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应付的工程款项,被告慈溪科协无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目的在于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主张的范围限于欠付的工程款。本案中,被告慈溪科协与被告图科公司对双方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审定后,对工期逾期的天数及应扣金额一直达不成一致,被告图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逾期天数,该部分的扣款金额尚不能确定。被告图科公司的总包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审定价5%的质保金未到结算时间。该二部分目前不能确定是否欠付和欠付金额。目前被告慈溪科协确定的应付未付的162991.90元工程款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冻结范围内,被告慈溪科协目前无法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图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图科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在质保期内未履行质保义务,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代为履行质保而支出的款项,原告自认被告代为履行质保而支出5095元,该款项应从质保金中扣除。案涉工程2018年7月18日对外营业,该时间点应视为已合格,质保期于2020年7月17日界满。原告于2019年2月1日为被告图科公司开具第三期应付款的税票,原告主张从2019年2月21日起该金额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未付款,本院支持利息从案件受理之日即2021年3月3日开始计算。被告慈溪科协欠付的工程款因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现原告要求被告慈溪科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3日,被告慈溪科协与被告图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标项二)》,约定由被告图科公司负责慈溪市科技馆“儿童展区展品展项采购”,合同金额为6243403元,合同自2016年10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7年4月18日完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7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图科公司(甲方)签订《“活力水世界”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图科公司提供“活力水世界”展品设备的制作、安装和调试,合同金额为960000元,交货地点为慈溪市科技馆。完成安装、调试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质保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之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图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首付款;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交深化设计成果和施工图,经业主方和监理单位审核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图科公司申请付款。被告图科公司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和正式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二十天内向原告付款,第二期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展品安装调试完成,达到试运行条件,并经业主和监理单位预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后,原告向被告图科公司申请付款。被告图科公司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和正式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二十天内向原告付款,第三期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在本展品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图科公司申请付款。被告图科公司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和正式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二十天内向原告付款,第四期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5%;在本展品达到保质期内达到本项目保修条款的要求,质保期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图科公司申请付款。被告图科公司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和正式发票并经审核无误后二十天内向原告付款,第五期付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原告开具所有发票为6%的税点增值税发票,并随付款进度及时提供,若原告在申请付款时未能提供相应发票的,被告图科公司有权延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原告负责的展品制作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图科公司就应按合同为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不能因被告图科公司其他展项未验收合格为由而延期为原告付款。如原告未能按期完工,每延迟一天向被告图科公司支付5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被告图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延期超过20天,被告图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因此解除的,原告应向被告图科公司支付本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在质量保证期内,原告未能按约提供保修服务的,每发生一次,应向被告图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图科公司有权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若不足扣除的,被告图科公司有权另向原告追偿。”。被告慈溪科协作为原告与被告图科公司签订的《“活力水世界”采购合同》的见证方在该合同末尾加盖了“慈溪市科学技术协会”公章,并记载“本次鉴定仅视为慈溪市科学技术协会同意浙江图科宏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招标编号为HZGSCG2016018(标项二)《采购合同(标项二)》中的活力水世界展项的外协,并不代表同意免除浙江图科宏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就慈溪市科技馆项目与慈溪市科学技术协会签订的相关协议与承诺中的义务。”
201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图科公司及监理公司发送主题为“活力水世界工期延后联系单”的电子邮件,载明因未收到被告图科公司的预付款,影响原告的采购和实验,对工期造成一定影响,提出将生产完工日期延续到12月20日。被告图科公司未回复该邮件。
2017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图科公司支付的“活力水世界”展项的首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图科公司已支付案涉“活力水世界”展项第一、二期进度款共计384000元。案涉慈溪市科技馆展项整体工程审计价格为6026740元,被告慈溪科协已支付被告图科公司工程款4137411.1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要求制作完成了“活力水世界”展品设备,并运送至慈溪市科技馆进行安装和调试。2018年2月18日(正月初三),慈溪市科技馆开始试运营,“活力水世界”展项所在展区未参与试运营。2018年6月19日“活力水世界”展项预验收合格。2018年7月18日,“活力水世界”展项对外开放。2019年11月4日,“慈溪市科技馆展项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及相关服务采购项目标项二(儿童展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完成“活力水世界”展品后未提供相应的维保质保服务,相关的维保质保工作交由第三方公司负责。2018年9月6日,被告慈溪科协收到被告图科公司和中均公司发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自2017年8月31日起,被告图科公司将其就该基础交易合同(编号为HZGSCG2016018《采购合同》)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全部应收款项余额计2492856.90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中均公司。2020年7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慈溪科协发送(2020)浙01执417号执行协助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浙江图科宏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慈溪市科学技术协会享有的到期债权。慈溪市科学技术协会不得向被执行人江图科宏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金额以人民币4373075.22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7月26日止。
案涉慈溪市科技馆展项整体工程的监理公司是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刘天进为国投公司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慈溪市科技馆的运营管理公司是深圳中科创客学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客公司),张瑾为创客公司派驻慈溪市科技馆的管理人员。
本案争议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图科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性质;2、案涉“活力水世界”展品项目安装、调试时间,工期是否存在逾期,如有逾期应扣工程款金额;3、被告慈溪科协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被告浙江图科宏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含应退质保金)共计527155元,并支付分别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8000元为基数及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915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浙江图科宏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文源
书记员高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