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112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尹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亿圣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亿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3.亿圣公司支付***拖欠的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6390.8元;4.亿圣公司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482.75元、周六日加班工资73563.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5.亿圣公司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3元;6.亿圣公司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高温津贴270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亿圣公司,岗位为钳工,月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经常加班,亿圣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2017年9月份亿圣公司要搬迁,导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亿圣公司也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
亿圣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亿圣公司未拖欠***的工资,在仲裁期间也是表示同意支付***工资。系因***提起仲裁的时间未到双方约定的支付工资的期间,所以未支付,而不是亿圣公司不支付***工资。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未支付工资的数额亿圣公司亦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2年8月15日入职亿圣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钳工,月工资4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月底之前支付上月工资。
2017年9月28日,***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请求:1.确认***与亿圣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亿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3.亿圣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的工资6390.8元;4.亿圣公司支付***2015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4482.75元、周六日加班工资73563.2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5.亿圣公司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3元;6.亿圣公司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高温津贴2700元。
2017年11月2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4692号裁决书,裁决:1.***与亿圣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亿圣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工资6390.8元;3.亿圣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6元;4.亿圣公司支付***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高温津贴36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宝文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与亿圣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庭审中,***主张2017年9月13日被亿圣公司口头辞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亿圣公司辩称未向***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仲裁裁决书载明,***在仲裁过程中,系以亿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亿圣公司搬迁导致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正常履行为由,向亿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补偿金。鉴于***于2017年9月28日提起仲裁,其主张拖欠工资的理由并不成立,且亿圣公司搬迁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补偿金的情形,故***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故对***主张亿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工资问题。***与亿圣公司均认可上述期间工资未发放,亦认可***月工资为4000元,故亿圣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本院核算数额,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入职亿圣公司前有连续工作12个月的经历,故其自入职满一年起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对员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保管义务,亿圣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未对裁决提起诉讼。亿圣公司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金额以本院计算为准。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与亿圣公司均认可工作场所系在车间内。亿圣公司辩称车间内配有降温设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要求亿圣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工资6390.8元;
三、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781.***元;
四、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高温津贴1763.79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亿圣腾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成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