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州涌泉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碚法民初字第02369号
原告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夏坝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32054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告贵州涌泉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坪镇(原三五三四厂),组织机构代码证67542522-6。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百波公司)与被告贵州涌泉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涌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百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涌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百波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和2012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太阳能真空集热管,前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1月29日双方对账后做了一单业务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3年1月7日双方停止了业务,至今被告尚欠货款62843.22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843.22元以及从2013年10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贵州涌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重庆百波公司改制前的公司重庆福星玻璃厂与贵州涌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2011年6月21日重庆福星玻璃厂改制为重庆百波公司,原告重庆百波公司改制后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贵州涌泉公司重新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真空集热管。2012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截止2012年11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52076.82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批,价值70766.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11月29日对账后收到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被告的《对账函》、原告的发货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百波公司与被告贵州涌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重庆百波公司在向被告贵州涌泉公司供应真空集热管后,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结算方式,被告贵州涌泉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贵州涌泉公司在2012年11月29日经双方对账后仅支付了60000元货款,之后未支付其余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合计62843.2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843.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贵州涌泉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要求以尚欠货款62843.2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涌泉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2843.22元。
二、由被告贵州涌泉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百波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此款以62843.22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1606元,由被告贵州涌泉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