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02民初6291号
原告:福建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许铭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朝阳,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艺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福建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54989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4198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74146元),上述款项共计52913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分多次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419857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为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共六张交由原告收执。2015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对借款本金419857元及利息35132元进行确认(《欠条》确认借款本金***9857元,其中200000元本金有担保原告另案起诉)。就上述出借的款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均未予以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月14日、1月22日、5月8日、7月***日、9月7日,被告因承建“漳州市农业综合楼二次装修、土建完善及附属工程”资金紧张,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8万元、10万元、4***66.5元、2万元、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条》。该借款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借款的资金占用费于每月的30日前按借款额的2%支付等。同时,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绿城公司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兹欠福建绿城建设有限公司本金***9857元,资金占用费35132元,合计654989元,确认人***,2015年10月13日”。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6月***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条》、《绿城公司付款审批单》、《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付款审批单、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9857元、资金占用费35132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198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绿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9857元、资金占用利息35132元,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198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小谦
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
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