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智翔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智翔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102民初5322号
原告:广西智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越秀路7号金盛时代B座16层B-1601、B-1602、B-16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17******0B。
法定代表人:曹鲜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资总监,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女,***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智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广西智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836.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1836.7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个人借款需要于2017年3月29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2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10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8日、2017年8月8日分11次向原告借款4520.00元、***0.00元、980.00元、3560.00元、7401.00元、7975.72元、3605.00元、5800.00元、1800.00元、11709.00元、3876.00元,以上借款共计51836.72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到上述借款,且借据有被告、原告总经理、原告财务、原告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入职申请表》及《离职交接清单》证实被告2017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9月6日离职。原告所持有的《借据》为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关系形成,被告提供的经原告财务人员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清单》说明款项用于原告公司业务支出,被告所签《借据》是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按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智翔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