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建德市绿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才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义,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航头村

法定代表人:周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20)浙018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徐丹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坤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盈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坤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至于2014年3月21日的送货单有涂改、字体颜色不一,真实性难以断定,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其余3份送货单,有的没有送货时间,有的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坤盈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除了2015年3月17日的送货单没有**公司签字不予认定的理由成立以外,对其余3份送货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一、抬头为2014年3月21日的送货单,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有两次,即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4月24日,有鄢小燕签字确认。两次送货字体颜色不同是完全正常的,送货单内容写错进行修改也是正常现象,该送货单是一式三联的,**公司持有一联,如果**公司持有的送货单内容与坤盈公司提供的不一致,按照**公司持有的送货单进行认定是正确的,现**公司没有提供该份送货单,仅凭**公司不能成立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第二、2014年7月20日的送货单,明明有沈彐元的签字,**公司代理人质证时没有看仔细,坤盈公司在法庭上己经予以指出,原审法院仍按照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第三,另一方送货单没有填写送货时间,但有鄢小燕的签字确认,**公司承认收到货物,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也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短信记录时间久远,并没有涉及到原被告对本案工程款对账的内容,短信之间的时间跨度久远,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该份补强证据不予认定。”坤盈公司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坤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才洪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学军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2日通过短信进行催索欠款,**公司短信回复中同意付款,距离现在才多少时间,何以称为久远?周才洪的手机里保存了双方的短信内容,坤盈公司在浙江移动微法院中己经明确阐明,**公司若有异议,坤盈公司提供会原始载体供核对,而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自认购买零配件的货款为100000元,多于原告有效证据显示的零配件货款,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之间的合同项下的税款,依法应由原告或者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认定也是错误的。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三份送货单,零配件的金额只有14862元,**公司却自认购买零配件的货款为100000元,而**公司及其代理人都是精神正常之人,**公司自认该金额,明显是为了凑数字,其原因难道不值得深思。另外,因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鄢小燕与**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周学军多年来一直以夫妻相称,一起生活、一起经营,两人商量好要求坤盈公司将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的发票一起开具给被告,由**公司承担税款,法院无理由进行干预。4、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己经支付款项60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账支付,其余500000元为用承兑汇票支付……但是原告对自己前后不同的陈述,对此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认定被告己经支付原告案涉承揽工程款项为900000元。”该认定也是错误的。第一,坤盈公司的起诉状中并未自认100000元系转账支付,其余500000元系承兑汇票支付。第二、在法庭审理时,坤盈公司己经作出了解释,500000元包括200000元承兑汇票。第三,坤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才洪与周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给周学军的对账单中载明承兑汇票是200000元。第四,周才洪与周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对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法院己经予以认定,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到2020年1月23日周学军还承认欠坤盈公司款项,提出100000元清帐的要求,坤盈公司予以拒绝。2020年3月9日周学军提出“什么意思?不是对过帐不就十几万吗?”说明**公司是承认欠坤盈公司款项的,也有支付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理应要求**公司提供已经支付900000元的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而不应该至客观事实于不顾,作片面认定。5、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也是错误的。**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是2016年8月22日,坤盈公司提供的补强证据(与周学军的短信聊天)证明,2017年1月25日向周学军催索欠款,周学军于2018年2月12日回复“卡号发来”即同意付款。周才洪与周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1月23日周学军还承认欠原告款项,提出100000元清帐的要求,坤盈公司予以拒绝。2020年3月9日周学军提出“什么意思?不是对过帐不就十几万吗?”还是承认欠原告款项,本案根本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原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本未超过诉讼时效,不能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三、原审法院判决不当。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造成判决不当。将应该支持坤盈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却判决驳回坤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本案坤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公司就本案向坤盈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因此本案应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坤盈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其实如果根据定作合同的约定,至政府补贴款到账后付清余款起算诉讼时效的话,从2013年3月1日即可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坤盈公司以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短信或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该观点是错误的。单从微信或短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聊天人对欠款事实、欠款金额、欠款内容是否为本案所涉款项等都是不明确的,而且**公司也没有认可或进行对账核算,更没有归还之意,因此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效果。退一步而言,即便**公司存在拖欠款,也已经是自然之债,**公司不主动归还,法院就不应再予以保护。三、原审法院适用禁止反言原则正确,而且案涉款项**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并无拖欠。在一审起诉状中,坤盈公司明确表述“**公司于2013年度支付500000元(承兑汇票),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0996元。”在**公司提供另外300000元的银行流水作为支付凭证后,坤盈公司改口称其只收到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加上**公司提交的3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正好50万元。但坤盈公司在一审中始终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该事实。根据最高院(2016)最高法行申3509号民事裁定书,当庭陈述与诉状中所主张的内容明显矛盾,若无确凿证据相佐证的话,法院应用禁止反言原则,直接采信在前的陈述。因此原审法院认可坤盈公司诉状中的事实描述,并据此认定**公司已经支付坤盈公司案涉承揽款项9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坤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坤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4099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05069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5069元,2020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年利率4.35%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9日,坤盈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坤盈公司订购汶洛式玻璃温室一座,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付款与交货:合同生效后,**公司预付200000元给坤盈公司,然后坤盈公司在15天内将货送到**公司场地,9月15日前再付给坤盈公司200000元,余款待农机补贴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坤盈公司施工完毕。另外**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17日之间向坤盈公司购买零配件,**公司自认价款约为100000元。

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约定的农机补贴款于2013年已经到账。双方一致认可**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坤盈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8月22日,转账支付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坤盈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坤盈公司主张有940996元,其中包括定作款800000元和140996元零配件货款及坤盈公司与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之间的合同项下的税款。**公司则认为只有900000元,其中包括定作款800000元和100000元零配件货款,对坤盈公司主张的其与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之间的合同项下的税款不予认可。**公司自认购买零配件的货款为100000元,多于坤盈公司有效证据显示的零配件货款,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坤盈公司主张的其与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之间的合同项下的税款,依法应由坤盈公司或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缴纳,坤盈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加工款和货款为人民币9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公司已付款项数额是多少。坤盈公司在起诉书中自认**公司已付款项为60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账支付,其余500000元为用承兑汇票支付。**公司则认为其已经付清所有款项,除了认可坤盈公司陈述的已付款600000元外,**公司还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转账向坤盈公司支付各150000元。从现有证据显示的支付方式和单笔数额看,**公司举证证明的300000元显然不包含在坤盈公司自认的600000元中。而且坤盈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解释说诉状上自认的已收款600000元,记忆有误,该600000元款项中200000元是承兑汇票,其余为转账支付。但是坤盈公司对自己前后不同的陈述,对此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认定**公司已经支付坤盈公司案涉承揽工程款项为9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坤盈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农机补贴款到账之时。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约定的农机补贴款于2013年已经到账。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加工承揽的款项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另外,**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17日之间向坤盈公司购买零配件系口头交易,由于双方未举证证明有过付款期限的约定,**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零配件买卖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双方一致认可**公司就案涉工程向坤盈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8月22日。因此,本案应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坤盈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坤盈公司未能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坤盈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公司关于本案坤盈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坤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95元,由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坤盈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玻璃温室的定作关系及零配件的买卖关系,坤盈公司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亦包含定作款及零配件的货款。根据案涉《购销合同》关于“余款待农机补贴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及双方一致认可的农机补贴款于2013年2月到账的事实,关于案涉《购销合同》项下余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1日起算。同时,根据审理查明,双方之间零配件买卖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鉴于双方当事人对零配件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应当认定为在交货当时即时付款,案涉零配件货款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8日起算。由于**公司在支付相应款项过程中并未区分本案所涉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款项金额,且**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23日,并无不当。坤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为其在2017年曾向**公司主张过本案所涉债权,并提交了相关短信记录,但该短信记录中未体现出任何与本案所涉交易的任何内容,也无金额对账确认的内容,故该短信记录不能认定具有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关于坤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双方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月开始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该时间点进行协商时本案三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双方对于尚欠金额存在争议,**公司亦未作出认可坤盈公司主张金额并同意支付的相关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相关规定。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坤盈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5元,由上诉人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