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1102号
原告: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才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义,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住所地建德市航头镇航头村
法定代表人:周学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盈公司)诉被告建德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才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4099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05069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5069元,2020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年利率4.35%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搭建汶洛式玻璃温室,合同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被告预付200000元,原告在15天内将货送到被告场地,9月15日前被告再支付200000元,余款待农机补贴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就一直在使用。另外自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向原告购买材料及承担税金,计人民币140996元。工程款及购买的材料及承担的税金合计940996元。被告于2013年度支付500000元(承兑汇票),于2016年8月22日支付1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0996元。经原告了解农机补助款在2013年2月底前就己经到被告账户。鉴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一直未予支付,且一直未与原告对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收回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如下:我司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我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定作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原告要求我司支付税金不合理,应该各自承担自己的税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坤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搭建汶洛式玻璃温室约定相关的权利与义务;
2.送货单及收货单7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及承担税金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被告及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拖欠工程款事宜进行联系的事实;
4.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账目提供被告进行核实的事实。
5.原告的银行流水两份,证明该公司只收到被告**公司转账支付的300000元加工款,没有收到被告所称的于2012年11月12日支付的15.50元加工款。
6.原告与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之间的合同一份,证明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的工程款发票是开到被告**公司的,税收由**公司承担。
7.手机短信截屏一张(通过移动微法院提交),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催索欠款,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承认欠原告款项同意支付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提交了建德市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2支付原告15万元和15.5元、2013年10月16日支付15万元,加上原告认可的已付款60万元,被告已付原告90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2012年8月16日、2013年4月13日、2015年3月16日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加之被告认可送货单上签收人盛连荣、鄢小燕系其单位职工,故本院对该三份送货单予以认定。至于2014年3月21日的送货单有涂改、字体颜色不一,真实性难以断定,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认定,该组证据中其余3份送货单,有的没有送货时间,有的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加工款进行核对、协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对账单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对账单属原告自制材料,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原告的银行流水两份,原告用以证明该公司只收到被告**公司转账支付的300000元加工款,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的原告与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对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短信记录时间久远,并没有涉及到原被告对本案工程款对账的内容,也没有被告认可原告未付工程款的内容,短信之间的时间跨度久远,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对该份补强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
2012年7月19日,原告坤盈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汶洛式玻璃温室一座,价款为人民币800000元。付款与交货: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200000元给原告,然后原告在15天内将货送到被告场地,9月15日前再付给原告200000元,余款待农机补贴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施工完毕。另外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17日之间向原告购买零配件,被告自认价款约为100000元。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约定的农机补贴款于2013年已经到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8月22日,转账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坤盈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有940996元,其中包括定作款800000元和140996元零配件货款及原告与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之间的合同项下的税款。被告则认为只有900000元,其中包括定作款800000元和100000元零配件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其与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之间的合同项下的税款不予认可。被告自认购买零配件的货款为100000元,多于原告有效证据显示的零配件货款,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之间的合同项下的税款,依法应由原告或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缴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加工款和货款为人民币9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已付款项数额是多少。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被告已付款项为600000元,其中100000元转账支付,其余500000元为用承兑汇票支付。被告则认为其已经付清所有款项,除了认可原告陈述的已付款600000元外,被告还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2日、2013年10月16日分别转账向原告支付各150000元。从现有证据显示的支付方式和单笔数额看,被告举证证明的300000元显然不包含在原告自认的600000元中。而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已付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只是解释说诉状上自认的已收款600000元,记忆有误,该600000元款项中200000元是承兑汇票,其余为转账支付。但是原告对自己前后不同的陈述,对此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即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案涉承揽工程款项为9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农机补贴款到账之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合同约定的农机补贴款于2013年已经到账。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加工承揽的款项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3年。另外,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17日之间向原告购买零配件系口头交易,由于原被告双方未举证证明有过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因此,零配件买卖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16年8月22日。因此,本案应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能提交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被告**公司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95元,由原告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沈小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钱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