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1101号

原告: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929号14楼A0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才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洪宗义,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航头镇航头村。

诉讼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楚正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盈公司)与被告建德市同迈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同迈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盈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洪宗义和被告同迈农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迈农场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9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9000元,2020年4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2.被告***对被告同迈农场不能支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同迈农场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同迈农场搭建连栋大棚,合同金额为1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预付工程款30%,原告工人进场付工程款20%,工程中期付工程款40%,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工期6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同迈农场就一直在使用。被告同迈农场只于2015年4月8日支付300000元,尚欠工程款700000元。原告多次催索未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对账。另外,被告同迈农场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被告同迈农场不能支付的款项应承担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同迈农场、***辩称,1.对原告搭建大棚的事实无异议,案涉工程发生于2015年,后如期竣工,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起算,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认可案涉工程款为1000000元,其中300000元系于2015年4月8日转账支付,另有700000元系现金支付,因为经营农业,现金支付比较多,且当时手机微信支付、网银支付尚不发达,进菜等农场经营本就使用现金较多,基本都没有保存证据。因为事情已过去多年,双方早已不存在争议,当时双方又是合作关系,没有留存证据的意识,而且试想若有欠工程款的情况,是根本不可能拖延这么多年未催讨的。因此,案涉工程双方早已理清,没有争议;3.案外人周学军并非本案当事人,与被告***亦非夫妻关系,周学军亦未在被告同迈农场处担任职务,其与本案无关,周学军所作所为不能代表被告行为,对本案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多次催款的事实,且单就其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聊天之人对欠款事实、欠款金额、所欠款内容是否为本案工程款等都不明确,也没有认可,更无归还之意,不产生自然之债转化为法定之债的效果。原告称被告同迈农场与建德市绿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博公司)经营混同更是凭空臆测,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照片与本案无关,其提供的证明无事实依据,均不应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同迈农场主营农业种植而非旅游观光,未设立招牌标记也是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坤盈公司补充陈述称,周学军与被告***的关系特殊,外人都认为他们是夫妻。绿博公司系周学军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同迈农场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两企业均没有其他投资人,原告在为绿博公司搭建温室大棚、为被告同迈农场搭建连栋大棚时二人均以夫妻相称,对二人关系最清楚的建德市航头农业产业联合协会也证明,二人多年来一直以夫妻相称,在协会组织外出考察时,二人以夫妻名义一同前往,原告现在才知道二人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二人设立的企业均位于建德市航头镇航头村,且被告同迈农场在绿博公司园区内,在绿博公司的导览图上是作为其的一个葡萄园。被告同迈农场于2014年2月28日成立后,被告***仍为绿博公司购买材料进行收货,其所签收的部分材料系用于连栋大棚维修的,正因为周学军与被告***互相以夫妻相称,在二人商量后提出来被告同迈农场的大棚发票一起开具给绿博公司,原告才会答应,被告同迈农场的大棚发票税款由绿博公司承担,被告***会签字确认。原告制作的对账单才会将两企业的账目放在一起进行结算,周学军对原告将两企业的账目放在一起结算也没有异议。在法院诉前调解时,周学军还是称被告***为其老婆,对原告将两企业分开起诉十分恼火,说明二人在生活上、经营上、经济上都是混同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催索有便利条件。原告虽是注册在上海的企业,因在建德搭建了不少大棚,为此建德市航头镇人民政府邀请原告在航头落户,作为招商引资企业,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才洪作为股东之一于2014年5月27日设立杭州宏盛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由周才洪女儿周萍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周才洪就一直参与经营,与原告公司联系的新业务均由该公司承接,而该公司与绿博公司、同迈农场相距很近,周才洪经常会过去向周学军和被告***进行当面催讨、电话催讨,要求核对账目等。按照常理被告同迈农场欠原告700000元的大棚款,原告不可能不进行催讨。正因为周学军与被告***关系密切特殊,外人均认为二人系夫妻,所以原告向周学军主张权利,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向周学军主张权利。从周才洪与周学军的短信聊天记录看,周才洪于2017年1月25日向周学军催讨即要求钱尽快安排,周学军于2018年2月12日回复同意付款要求将卡号发来。从周才洪与周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看,2020年1月23日周学军仍承认欠原告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坤盈公司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同迈农场就搭建连栋大棚约定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

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才洪和案外人周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共五页),用以证明原告方与周学军就拖欠工程款事宜进行联系的事实。

3.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同迈农场及绿博公司与原告间的业务往来账目提供给周学军核对的事实。

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同迈农场于2014年2月28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投资人的事实。

5.送货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1日、4月24日及被告同迈农场成立后,被告***为绿博公司购买材料进行签收,被告同迈农场的大棚开票给绿博公司以及税款由绿博公司承担的事实。

6.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同迈农场的大棚在绿博公司的园区内,作为绿博公司的葡萄园的事实。

7.由建德市航头农业产业联合协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周学军与被告***多年来对外以夫妻相称,他人均以为二人系夫妻的事实。

8.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才洪和案外人周学军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周才洪于2017年1月25日向周学军催款,周学军于2018年2月12日同意付款,要求周才洪将卡号发来的事实。

被告同迈农场、***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二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二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认,落款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案涉工程发生在2015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对账单系由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二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相应的载体,案外人周学军与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周学军也没有在被告同迈农场处任职,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两份送货单是否系被告***签收,因时间久远,不能确认,并且和本案无关,对送货单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一份送货单形成于2014年3月,但案涉大棚建设是在一年后,其上所载的“GLP-832”大棚只是一种型号,不能证明用于本案,其上所载“税”不能证明与被告同迈农场有关,故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发票记载的工程项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二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法人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建德市航头农业产业联合协会没有证明他人私生活的证明资质,也未提供出具证明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二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明确,与本案无关,不产生任何证明效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国男女公民之间除非构成事实婚姻,否则须至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方能确定夫妻关系,被告***出生于1978年,至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时尚未成年,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可能成立事实婚姻,同时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现在才知道周学军与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故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无法认定,建德市航头农业产业联合协会出具的证明,因涉及他人婚姻状况和私生活且其又不具备相应的证明资质,故缺少证明力。此外,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送货单及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均形成于2014年,另有一份送货单形成时间不明,而案涉的搭建大棚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原告亦在诉状中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故送货单和发票均难以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仅凭被告***为绿博公司签收材料、被告同迈农场在绿博公司园区内以及开票情况,尚远不足以证明绿博公司与被告同迈农场存在混同,亦不足以证明周学军与被告***存在合伙经营或财产混同等情形,故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周学军在被告同迈农场处任职或周学军系被告同迈农场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向周学军主张权利不应视为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才洪与周学军的短信聊天记录,因短信之间的时间跨度较远,亦未体现出与案涉工程款有关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而周才洪与周学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发生于2020年,此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周学军并未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更勿论周学军无权代表被告方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故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5、6、7、8,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均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同迈农场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同迈农场建设连栋大棚,面积共计15680平方米,单价按每平方米63.78元计算,工程款共计1000000元,合同生效被告同迈农场预付工程款的30%,原告工人进场后被告同迈农场支付工程款的20%,工程中期被告同迈农场支付工程款的40%,工程结束被告同迈农场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就完工时间、质量保修期、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依约完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款1000000元应于2015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庭审中被告方称已付清工程款,原告称被告方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余款7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同迈农场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迈农场就建设连栋大棚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同迈农场虽称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但对于现金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同迈农场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款应于2015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故诉讼时效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1日起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已超过两年,故仍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2元,减半收取计8291元,由原告上海坤盈温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程顺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洪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