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现代建设有限公司

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东莞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2172号
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旧围路**。
法定代表人:谭吉林,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能,广东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利,广东达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城社区阳光海岸茶叶城******。
法定代表人:简强。
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股份经济联合社诉被告东莞现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赔偿费人民币20.8万元;2.判令被告依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资料(详见后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资料清单》);3.本案有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常平镇松柏塘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设,合同造价4160365.84元,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3日等条款。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9月7日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但被告拖延施工,未如期完成工程,2019年11月才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依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资料,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合同中相关工期、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条款的约定提出诉请如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东莞市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造价4160365.84元,工期150天,拟从2017年7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7年12月23日竣工。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开工前报建手续、项目经理变更等,双方同意工期变更为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尽快进场继续施工,并主张误期赔偿20.8万元。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签收了上述律师函。
原告主张的误期赔偿依据是《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0.1条“如果承包人未按照第33.4款规定按计划进度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第66.2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偿额度。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据此,原告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完工时间为2018年9月7日,但被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因此,被告已严重超期,应按合同价款5%的标准计算误期赔偿,金额为4160365.84元*5%=208018.29元,原告取整按208000元主张。对于被告实际完工的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包括:1、桩基分项验收资料抽查表;2、地基与、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资料抽查表体结构分部验收资料抽查表(混凝土结构工程);4、建筑装饰装修分部验收资料抽查表;5、屋面分部验收资料抽查表;6、建筑节能分部验收资料抽查表;7、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抽查表。原告该主张的依据是《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7.2条“承包人认为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按照国家或行业、省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符合要求的完整竣工资料。”同时,原告主张上述7项材料,是城建部门规定的竣工验收资料,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标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邮单、邮件投递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误工赔偿费问题。虽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实际完工时间,但从原告2019年6月20日发出的律师函可知,被告在2019年6月20日前尚未完工。而对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2018年9月7日,被告确存在逾期。现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合理的延期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逾期竣工存在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仅约定了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但未约定逾期每天应赔偿的标准,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竣工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误期赔偿费1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问题。《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并未具体约定被告应交付何种竣工验收资料,原告称该7项资料是按城建部门的要求主张的,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7项材料是被告合同义务的范围,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现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误工期赔偿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1147.5元,由被告东莞现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庆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慧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