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22民初408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希,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驻地(供销社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52495040。
法定代表人:范存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周训山,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与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周训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波、赵辰希,被告周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70.13元(该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8日,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6470.13元),并请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阳信县金榜华庭建设工程中5号楼土建、装修装饰、屋面等工程分承包给被告周训山。同年8月,被告周训山将其承包的金榜华庭5号楼项目工程中的内墙抹灰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北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训山辩称,欠原告人工费32000元是事实,因为这个工程没完成,阳信县金榜华庭就宣告破产了,导致停工,破产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涉案项目是以原合同价转给原告的,自始至终阳信县金榜华庭一共给了我50000元,整个工程总投入是八十多万,这些钱应该是阳信县金榜华庭支付给被告北海公司,北海公司再支付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周训山系亲戚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阳信县金榜华庭建设工程中5号楼土建、装修装饰、屋面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周训山。2016年8月,被告周训山雇佣***负责其承包的金华庭5号楼项目工程中的内墙抹灰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周训山欠原告内墙抹灰劳务费32000元,被告周训山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阳信金榜华庭5#楼:内墙抹灰(¥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2016年8月26号周训山此条是2021年元月18号改周训山”。
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施工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训山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抹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训山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北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训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周训山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敬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晓烨
书 记 员 刘正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