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民初2056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男,196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北海大街。
法定代表人:相茂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驻地(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存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清旺、被告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北海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2万元(待工程造价鉴定后变更);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与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北海粉煤项目一期综合楼,一期食堂及浴室,一期和二期的地磅房,大门及门卫室、厂区内室外厕所、厂区围墙(具体现场安排)的土建、装饰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综合利用项目零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综合利用项目零星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北海粉煤灰项目综合利用项目土方调运、回填、临时配电室,零活,铝合金门窗四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增加变更指示进行了施工并施工完毕且被告滨州北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使用,然而被告方对于我方的施工并非有支付足额的施工费用,现暂起诉2万元,待工程造价审计完毕后进行变更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具状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新材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合同,也不存在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不是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6条及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对于劳务费用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第三人北海建筑公司因违约超领工程甲供材,导致答辩人超付工程款。答辩人并不欠付北海建筑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在第三人北海建筑公司施工的答辩人多个工程项目过程中,因北海建筑公司违约超领甲供材,双方结算时发现,施工过程中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超出其应得工程款金额。北海建筑公司应将原告超付工程款金额返还。
被告北海建工公司辩称,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滨州市北海信和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信和公司至今尚欠被告北海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至2012年,被告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北海建工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北海建工公司承揽被告新材料公司北海粉煤灰项目一期雨(污)排水管道、北海粉煤灰项目一期综合楼、一期食堂及浴室、一期和二期的地磅房、大门及门卫室、厂区内室外厕所、厂区围墙(具体现场安排)的土建、装饰与安装,北海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零星土建装饰安装、北海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二厂)零星土建、临时配电室、零活、铝合金门窗工程等多项工程,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北海建工公司承揽了上述工程后,转包于原告***、***。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5日,新材料公司与北海建工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2013年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调整。
因上述工程事宜,被告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诉求被告北海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554155.24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该案(案号:(2020)鲁1623民初1737号)过程中,对该案中工程价款、材料款等均进行了审核,并认定上述工程工程价款共计10315293.13元,北海新材料公司材料款为4419988.92元,新材料公司支付款项为62285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新材料公司不同意其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其仅仅收到90余万元工程款,被告北海建工公司经本院释明,未对其支付***工程款事宜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造价核定表、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新材料公司与被告北海建工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北海建工公司将工程又转包于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转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施工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关于本案工程价款、工程材料、新材料公司付款等事宜,在本院(2020)鲁1623民初1737号案件中已经做出了认定;在该案中本院已经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其诉讼权利可以得到保障,在该案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在该案未予以准许并说明了理由,基于该理由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被告新材料公司已经支付了被告北海建工公司工程款6228500元,而***、***主张仅收到90余万元,被告北海建工公司经本院释明对其向二原告付款情况并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故对二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北海建工公司尚欠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原告诉求金额为2万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材料公司,本案中被告新材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2020)鲁1623民初1737号案件中认定,被告新材料公司已经并不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诉求其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长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金良
审 判 员  魏金泉
人民陪审员  吴金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