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2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新区马山子镇驻地(供销社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5524950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21)鲁16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1622民初4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据以认定的证据并不充分,二审应当查明后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上诉人同***之间并未形成任何劳动关系,***应当独自对其施工部分负责。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和其他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同***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不应当承担***的人工费。2.涉案项目部分是上诉人转给***施工的,对于该部分施工费,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也没有义务承担***的人工费用。3.***所涉及的整体施工费用在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建范围之内,应当由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支付。但至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及***的实际施工费用,一审法院驳回对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解释任何理由,也无证据支撑,判决错误,理应改判。4.本案涉案工程至今已五年多,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1.上诉人承包了阳信县金榜华庭项目中5#楼土建装修装饰屋面等工程,被上诉人***进行的5#楼内墙抹灰工作系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上诉人叫被上诉人***进行的内墙抹灰工作;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完成5#楼的内墙抹灰工作,亦可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双方确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共计32000元。二、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北海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虽然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北海公司应承担清偿被上诉人***劳务费用的连带责任,但这并非是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抗辩事由。三、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有明确约定的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履行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望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与***发生过任何施工关系,并且我公司不认识这个人。关于***的工程款问题,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判决认定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于***为什么不向***支付,我公司不知情。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70.13元(该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8日,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6470.13元),并请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阳信县金榜华庭建设工程中5号楼土建、装修装饰、屋面等工程承包给被告***。2016年8月,被告***雇佣***负责其承包的金华庭5号楼项目工程中的内墙抹灰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内墙抹灰劳务费3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阳信金榜华庭5#楼:内墙抹灰(¥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2016年8月26号***此条是2021年元月18号改***”。另查明:2021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条、施工协议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抹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北海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负担61元,由被告***负担320元。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承包被上诉人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阳信县金榜华庭建设工程中5号楼土建、装修装饰、屋面等工程后,将其中5号楼项目工程中的内墙抹灰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完工后,***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内墙抹灰劳务费32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向***支付该工程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该款***应当向滨州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